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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颂球与容艺华、杨丽明、吴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曾颂球,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艺华,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丽明(曾用名杨日明),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良友,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曾颂球诉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吴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颂球的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颂球诉称,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容艺华、杨丽明通过现金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639800元,并由被告杨丽明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计起,每月3分息计算。从出具《还款承诺书》至今,被告容艺华、杨丽明没有还款。被告吴良友是被告杨丽明的配偶,被告杨丽明的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良友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容艺华、杨丽明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丽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容艺华、杨丽明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计至债务清偿日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向原告曾颂球清偿借款本金639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为846131.12元);二、被告吴良友对被告容艺华、杨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曾颂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3月12日(两笔)和4月2日分四笔将共计人民币639800元汇入被告杨丽明的银行帐户;二、《借条》,证明被告杨丽明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共借入人民币6398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容艺华、杨丽明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清款项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时起计,每月3分息。四、《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丽明、吴良友于198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五、《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吴良友的主体资格。被告容艺华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开始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原告写了承诺书让我签名,当时也没有“三分利息”的内容。我同意还利息,但不是三分利息。我同意按本金加利息共100万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容艺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丽明:借款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我向原告借款是转借给被告容艺华,是属于被告容艺华借的,原告是清楚的,而且原告也一直是向被告容艺华追还借款。我同意被告容艺华的答辩意见。被告杨丽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良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杨丽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3月12日(两笔)和4月2日分四笔,将共计人民币639800元汇入被告杨丽明的银行帐户,被告杨丽明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杨丽明多次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曾颂球(身份证号码440711197209023037)”借款,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共累计共借入人民币639800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正),现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给曾颂球。”2015年1月28日,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向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本人容艺华、杨丽明曾多次向曾颂球借款,本金共639800元(陆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正),并由杨丽明出具借条。现承诺尽快还清款项给曾颂球,利息按借款时,计每月3分息。”之后,被告容艺华、杨丽明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方面:一是本案的借款是由杨丽明或容艺华向原告借款还是由杨丽明、容艺华共同向原告借款,二是吴良友应否对被告容艺华、杨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是由杨丽明或容艺华向原告借款还是由杨丽明、容艺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3月12日(两笔)和4月2日分四笔,将共计人民币639800元汇入杨丽明的银行帐户,并由杨丽明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且在2010年4月15日,也由杨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但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又要求杨丽明、容艺华立下《还款承诺书》“本人容艺华、杨丽明曾多次向曾颂球借款,本金共639800元(陆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正),并由杨丽明出具借条。现承诺尽快还清款项给曾颂球,利息按借款时,计每月3分息。”由此可见,容艺华也本案的借款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据此确认杨丽明、容艺华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曾颂球与杨丽明、容艺华之间所签订《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曾颂球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给杨丽明、容艺华的义务,作为借款人,杨丽明、容艺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给曾颂球,没有偿还,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曾颂球要求容艺华、杨丽明清偿借款本金639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丽明认为向曾颂球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容艺华,其本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曾颂球在借款给杨丽明、容艺华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但当事人均表示借款是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的,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而在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又约定“利息按借款时,计每月3分息。”可见,当事人在借款后又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容艺华、杨丽明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给曾颂球。现在曾颂球请求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容艺华认为可以向曾颂球本息共偿还100万元的抗辩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良友应否对被告容艺华、杨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杨丽明向曾颂球借款时,是发生在吴良友与杨丽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曾颂球后来要求杨丽明、容艺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显然知道杨丽明的借款是用于容艺华的生产经营而非用于杨丽明的家庭生活,可见,杨丽明向曾颂球借款时并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曾颂球认为本案的债务是杨丽明、吴良友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吴良友对容艺华、杨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容艺华、杨丽明拖欠借款而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良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吴良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颂球偿还借款人民币639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颂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73元,由被告容艺华、杨丽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汉强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