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与孟德春、王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孟德春,王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王忠树。原告张巧云。原告王建花。原告王萱(曾用名王建玲)。原告王建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春。被告王帅。委托代理人孟德春(特别授权代理),女,系王帅的母亲,住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上墩***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807205523���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诉被告孟德春、王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乾、被告孟德春、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共同诉称:王忠树、张巧云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两女,长女王建花、次女王萱、长子王建国(2001年2月10日去世)、次子王建强。长子王建国生前与孟德春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29日生育一��王帅。2008年9月4日五原告与两被告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武汉市江岸区扶轮新村79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建成后,一楼由王忠树、张巧云居住;2、三楼由孟德春、王帅居住;3、二、四楼由王建花、王萱、王建强居住并管理,如需出租必须二位老人同意后再安排出租对象;4、遇国家拆迁将减去该房屋的单位20%的费用及房租,剩余的款项按四子女及父母按五份平均分配。2013年10月涉案房屋拆迁,共得补偿款1,533,898元,王忠树领得783,898.20元,剩余款750,000元打入孟德春卡上。可孟德春得到款项后,私自占有不按协议分配,五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解决,两被告均拒绝协商,并且两被告于2014年2月用该款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延长线与兴业路交叉口以王帅的名字购买住房一套,并且还买了一汽大众的鄂A小车一辆。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七调字(2008)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两被告向五原告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540,90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德春、王帅辩称:第一,五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必要时我们再反诉,让五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从2013年开始三番五次起诉我们,严重影响生活。我们并不差欠五原告一分钱,也没向五原告中的任何人借钱,拆迁补偿款是拆迁办征收了我们居住的房屋、按拆迁政策给我们的补偿款,我们没有找五原告要给他们的补偿款,为什么五原告要找我们要?王建花、王萱、王建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地位,请求法院驳回,也要警告五原告,不能再有恶意诉讼。第二,五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拆迁前,我们是如何配合房屋改建的,但这次拆迁也是五原告一手遮天办的。第三、2008年的��七民调字协议书肯定是有效的,拆迁办就是按照此协议才将账户分开坚持要见本人的身份证办卡的。我们只是需要一个房子,当时扶轮新村房子拆迁时就说过只要房子、不要钱。我们现在打工,有孩子要养,我们没有找五原告,现在他们每家每户都有房子住,我们本来也是有房子住,但是被拆迁了,没有找他们要过一分钱。还是那句话,我们不差五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五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王忠树、张巧云育有王建花、王萱、王建国、王建强。王建国与孟德春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王帅,王建国于2001年2月10日死亡。2008年9月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建玲(即王萱)、王建强及孟德春达成二七调字(2008)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的简要情况为王忠树、张巧云夫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有公有住房一间,使用面积42㎡,座落在扶轮新村79号,因年久失修,无法住人,要求改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忠树、张巧云与长媳孟德春、孙女王帅因生活困难,无钱出资,改建该房屋的金(经)费就由长女王建花、次女王建玲、小儿子王建强共同出资将房屋建成。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房屋建成后,一楼由二位老人居住;②三楼由长媳孟德春及孙女王帅居住,并有独厨、独卫;③二、四楼由其他二女一子共同居住并管理,若需出租必须由二位老人同意后再安排好出租对象,尽量减少矛盾;④逾(遇)国家拆迁,减去该房屋的单位20%的费用及房租费,剩余的拆迁款按四个子女及父母按五份平均分配;⑤孟德春对该房屋的前期费用出资人民币���仟捌佰元整。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处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建玲(即王萱)、王建强及孟德春均签名,调解员签名,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2013年5月9日,王忠树(乙方)与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甲方)签订《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扶轮新村平房一单元1层104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52.50㎡,其中使用购房人工龄32年、配偶工龄20年,实际售价为9,089元。同日,王忠树缴纳了购房款9,089元、测丈费53元、评估费27元、综合服务费120元、买断手续费60元、房租8,380.40元、房租3,118.80元,共计20,848.20元。后武汉铁路局颁发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房屋地址确定登���为武汉市江岸区扶轮新村平房104号,建筑面积为52.50㎡,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13年6月30日,武汉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王忠树、孟德春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座落在扶轮新村79号(老号104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两份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9.42㎡、109.40㎡,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别为783,722.95元、750,017.83元。上述款项分别打入王忠树、孟德春的账户,王忠树、孟德春均认可已收到。2013年10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张巧云与儿媳孟德春纠纷调解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22日,张巧云与儿子姑娘一行4人来到调委会,就2008年9月4日签订的二七调字(2008)10号协议的履行进行咨询并申请调解。调委会根据协议内容���解到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双方约定拆迁时履行分配份额,但现在拆迁款打在两个户头上,双方说父亲王忠树户头上打了78万元,大儿媳孟德春户头上打了75万元,于是调委会为督促双方按协议履行,合理分配拆迁款,进行了调解。2013年10月24日,10月25日双方在调委会进行调解,在社区律师在场、调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约定王忠树、张巧云4个子女按照总拆迁款153万元,除去建房款外子女每家分配25万元,其余钱归父母所有的分配方案,所有人均认可该分配方案。但在去银行履行时,孟德春反悔,并不愿按照约定的分配方案实施。在多方劝解无效情况下,调委会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纠纷。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王帅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海赋江城二期2-1-2502室的房屋一套,建���面积84.88㎡,房屋总价款为805,608元,其中首付款505,608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孟德春认可收到拆迁协议所载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750,017.83元,并认可已将其中约500,000元用于支付王帅购房的首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收据、《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建房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关于张巧云与儿媳孟德春纠纷调解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五原告及孟德春于2008年9月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二七调字(2008)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五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孟德春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各方对于在武汉市江岸区扶轮新村平房104号(现为79号)原有平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后的房屋权益份额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遇国家拆迁,减去该房屋的单位20%的费用及房租费,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按四个子女及父母按五份平均分配。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533,740.78元(783,722.95元+750,017.83元),“该房屋的单位20%的费用及房租费”从字面理解应指向的是涉案房屋从单位买断及房租所花费的费用,虽载明是20%但为签订协议时的预估、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即20,848.20元,扣减后为1,512,892.58元,分为五等份每份约为302,578.52元,因孟德春已实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750,017.83元,则其应返还五原告447,439.31元,故对五原告要求孟德春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540,9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扣减改建房屋费用、后期装修费用等,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并未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孟德春抗辩拆迁协议系拆迁单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款打入其账户即归其所有,但因各方已就涉案房屋改建后因遇拆迁产生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分配,虽然以孟德春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由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但该拆迁权益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共同分配、而不是由孟德春个人占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孟德春认可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主要已用于王帅购房,基于孟德春与王帅的亲属关系���对五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对其要求王帅共同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与被告孟德春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二七调字(2008)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孟德春、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房屋拆迁补偿款447,439.31元;三、驳回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229元,由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负担1,207元、被告孟德春、王帅负担8,022元。因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孟德春、王帅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树、张巧云、王建花、王萱、王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陪审员张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