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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金三洋钢木家具厂与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金三洋钢木家具厂,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87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三洋钢木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郭杨,该家具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三洋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金三洋家具厂)与被告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尔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洋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葳尔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洋家具厂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2014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0400元。现欠款已过一年多。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葳尔敏公司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葳尔敏公司接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葳尔敏公司多次从金三洋家具厂购买家具,2014年6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葳尔敏公司尚欠原告金三洋家具厂货款40400元未付。后原告金三洋家具厂经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三洋家具厂提供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三洋家具厂与葳尔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质上系买卖合同关系。金三洋家具厂按约向葳尔敏公司供应货物,葳尔敏公司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葳尔敏公司尚欠金三洋家具厂货款40400元。故原告金三洋家具厂主张被告葳尔敏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04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葳尔敏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葳尔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三洋钢木家具厂货款4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合肥葳尔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