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龙玉、文秀霞与董保清、张洪颖、讷河市讷南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玉,文秀霞,董保清,张洪颖,讷河市讷南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玉,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秀霞,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保清,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洪颖,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讷河市讷南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晓亮。上诉人王龙玉、文秀霞为与被上诉人董保清、张洪颖与原审第三人讷河市讷南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颖、董保清与文秀霞、王龙玉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约定:文秀霞、王龙玉将东兴村(原庆福村)大坝北稻田地91.5亩转包给张洪颖、董保清耕种15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到2027年12月末止,承包费每亩245元,共计91.5亩,每年承包费22,417.00元,承包费十五年总计336,000.00元,地理位置是庆福二屯大坝北。张洪颖、董保清应付给文秀霞、王龙玉的土地承包费,已用王龙玉所欠张洪颖、董保清的债务进行折抵。经本院组织进行了现场测量,本案所涉土地的测量面积为73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洪颖、董保清与文秀霞、王龙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故承包合同成立,因一审法院组织进行测量,土地面积为73亩,故张洪颖、董保清要求变更合同标的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应变更为73亩。原合同中其余18.5亩土地不存在,故18.5亩土地的承包费67,987.50元(245元×18.5亩×15年)应予以返还。因东兴村非此次土地转包合同的主体,故张洪颖、董保清要求东兴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洪颖、董保清与文秀霞、王龙玉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已成立并生效,文秀霞、王龙玉辩称此案所涉土地是王龙玉用土地抵偿张洪颖的弟弟张洪富的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文秀霞、王龙玉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属于其家庭成员,王龙玉无权处分,因文秀霞、王龙玉与张洪颖、董保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对文秀霞、王龙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文秀霞、王龙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以及张洪颖、董保清退回土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保清、张洪颖与被告王龙玉、文秀霞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土地面积变更为73亩;二、被告王龙玉、文秀霞退回原告董保清、张洪颖承包费67,987.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保清、张洪颖要求第三人讷河市讷南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文秀霞、王龙玉要求认定王龙玉与张洪颖等人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以及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文秀霞、王龙玉要求反诉被告张洪颖、董保清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29.00元,由原告张洪颖、董保清负担230.00元,被告文秀霞、王龙玉负担1,4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反诉原告文秀霞、王龙玉负担。文秀霞、王龙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龙玉以土地抵押、抵偿债务的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此债务是王龙玉与张洪颖的弟弟张洪富形成的赌债;涉案土地是王怀清、文秀霞等七名家庭成员的,王龙玉无权处分,因此该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王龙玉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转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实际履行合同,张洪颖、董保清应全额给付土地对价款;文秀霞、王龙玉与张洪颖、董保清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土地抵押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王龙玉与张洪富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文秀霞、王龙玉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土地抵押合同、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张洪颖、董保清将土地返还文秀霞、王龙玉。如二审法院不支持文秀霞、王龙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请求判令张洪颖、董保清实际履行合同,给付土地承包费256,000.00元。针对文秀霞、王龙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洪颖、董保清答辩称:张洪颖、董保清与文秀霞、王龙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张洪富与王龙玉不存在赌债的事实,文秀霞、王龙玉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签订的,合法有效;文秀霞系王龙玉的母亲,也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已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且张洪颖、董保清已向文秀霞支付了8万元。文秀霞当时明知王龙玉欠债的事实,并在合同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秀霞、王龙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文秀霞与王龙玉系母子关系,董保清、张洪颖系夫妻关系,两家均在东兴村居住。2012年3月1日王龙玉与张洪颖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可以证实王龙玉欠张洪颖34万元(不含利息)债务。同日,文秀霞、王龙玉与张洪颖、董保清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文秀霞、王龙玉将自家承包的91.5亩水田地以每年每亩24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洪颖、董保清,转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末。合同书上注明承包费336,000.00元一次付清,并注明了承包土地的四至。文秀霞、王龙玉及张洪颖、董保清在合同书上签字画押,东兴村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9月文秀霞家依据政策分得27亩土地,文秀霞、王龙玉、王春艳(长女)、王春雨(此女)、王春杰(三女)各5.4亩,共计27亩,其中有3亩水田;文秀霞的丈夫、王龙玉的父亲王怀清于1994年10月,以拍卖“五荒地”的形式,取得35亩(水田)土地的经营权;1997年王怀清因工死亡,东兴村给付其家庭35亩(水田)土地作为工亡补偿。文秀霞的三个女儿均已结婚,上述土地一直由文秀霞、王龙玉经营管理,并将上述土地中的水田部分(73亩)转包给张洪颖、董保清。粮补款由文秀霞、王龙玉领取。本院认为,张洪颖、董保清与文秀霞、王龙玉虽然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但实质是从2013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为限,用王怀清拍卖五荒和因工死亡补偿取得的土地70亩,另有3亩为文秀霞家庭承包土地,同张洪颖、董保清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即文秀霞、王龙玉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张洪颖、董保清耕种十五年,承包费用以王龙玉欠款清偿,该土地上所附“粮补”等一切权利仍归文秀霞、王龙玉,该转包关系已经东兴村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土地转包合法有效。文秀霞、王龙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秀霞、王龙玉提出张洪颖与王龙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张洪富与王龙玉赌博形成的赌债。但在一、二审审理中,文秀霞、王龙玉均不能提供与张洪富赌博而产生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王龙玉所欠债务为赌债的事实,无法认定。且王龙玉所欠债务均系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之间形成,如果是非法债务王龙玉应及时向相应的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以阻却或消灭非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而王龙玉与其母亲文秀霞却自愿与张洪颖、董保清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同意用所欠债务抵付承包费。因此,文秀霞、王龙玉主张该债务为赌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文秀霞、王龙玉转包给张洪颖、董保清的土地系王怀清生前拍得和因工死亡而取得的70亩水田,另有3亩系其家庭承包土地,因文秀霞的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另过,上述土地一直由文秀霞、王龙玉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张洪颖、董保清有理由相信其母子具备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文秀霞、王龙玉与张洪颖、董保清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文秀霞、王龙玉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张洪颖、董保清已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已注明承包费一次付清,即以王龙玉所欠债务支付了承包费,证实双方对土地转包费的给付已认可。现文秀霞、王龙玉要求张洪颖、董保清另行给付转包土地的对价款,没有根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王龙玉与张洪颖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足以证明王龙玉欠张洪颖34万元债务,王龙玉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秀霞、王龙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00元,由文秀霞、王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