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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春霞、李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丁春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安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霞、李安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财保华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春霞、被告财保华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原告丁春霞、李安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财保华蓥公司为被告,同时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被告丁春霞所有的川X02A**号车投保公司是财保华蓥公司,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准许二原告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起诉,追加财保华蓥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霞、李安林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李安林驾驶川X02A**号轿车从华蓥市联社花园向华蓥中学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红岩路361号前路段,遇邓隆碧横过公路,临近时,轿车前保险杠将邓隆碧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21时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8日,在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二原告与死者邓隆碧的亲属杨胜兰、杨胜碧(杨性碧)、杨胜芬(杨性芬)、杨胜蓉、杨胜林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共同赔偿死者亲属所有费用共计357495.99元。其中,在邓隆碧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27495.99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支付了28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丁春霞在被告处为川X02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依照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被告拒绝赔偿。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6414.49元:其中医疗费268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4165元(85元/天×7天×7人)、护理费516元(86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春霞、李安林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2015年6月29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邓隆碧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及李安林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川X02A**号车系原告丁春霞所有,原告李安林的准驾车型为C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抄件单2份;5、邓隆碧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及华蓥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邓隆碧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6、调解协议书1份;7、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26889.99元;8、收条2张,金额为330000元;9、证明及人口信息5页,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邓隆碧的家庭成员有二女杨胜兰、三女杨胜碧(杨性碧)、四女杨性芳、五女杨胜蓉、长子杨胜林,长女杨胜琼已于1982年5月去世,邓隆碧的丈夫杨昌福于1989年4月去世;10、证明1份,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及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胜林的住房于2003年6月垮塌,其全家在市区租房居住,随后自行买房属实;11、证明1份,华蓥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实邓隆碧于2010年6月3日入住杨胜林在某某小区的家;12、证明1份,华蓥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实邓隆碧于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6日居住在华蓥市某某路369号17栋3单元1楼2号;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杨胜林与邓隆碧系同一家庭户,均为农村居民;14、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1X**号复印件2页,证明位于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17幢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胜林;15、住院结算清单5张;16、病历复印件6张;17、证明1份,证明杨胜林所有的位于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17栋3单元1楼2号与华蓥市某某路369号17栋3单元1楼2号实为同一地址,该证明由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本院依据原告李安林、丁春霞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为房屋查询登记情况,证明位于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17栋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胜林。被告财保华蓥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丁春霞在被告财保华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到期未经检验,我公司不予赔付;医药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死亡赔偿标准以户籍信息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华蓥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财保华蓥公司对原告丁春霞、李安林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邓隆均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参与对其无约束力,住院费用因剔除15%自费药品的费用;对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物业公司的印章没有公安备案编码,对其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周边邻居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结算清单及病历复印件无异议,但是邓隆均住院两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元/天,护理费7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但是应有医嘱。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李安林驾驶川X02A**号轿车从华蓥市联社花园往华蓥中学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红岩路361号前路段处,遇邓隆碧横过公路,临近时,轿车前保险扛将邓隆碧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21时死亡,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26889.99元,已由原告李安林、丁春霞垫付。2015年6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原告李安林承担全部责任,邓隆碧无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李安林、丁春霞与杨胜林、杨胜蓉、杨胜芬、杨胜碧、杨胜兰由华蓥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邓隆碧医药费268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30元;营养费3天×20元=60元;护理费3天×2人×86元=516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5年=121905元;安葬费45697元÷12月×6月=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5元×7人×7天=4165元;谅解费:151081.50元,合计:357495.99元。2015年6月19日,杨胜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安林于2015年6月6日支付邓隆碧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28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属实收款人杨胜林,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8日,杨胜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川X02A**号别克车车主丁春霞、李安林下欠的赔偿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属实收款人杨胜林,2015年7月8日。”同时查明,原告丁春霞、李安林系夫妻关系。邓隆碧生前的子女情况:长子杨胜林、二女杨胜兰、三女杨胜碧(杨性碧)、四女杨性芳(曾用名杨胜芳)、五女杨胜蓉。同时查明,川X02A**号车系被告丁春霞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华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杨胜林所有的坐落于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17栋3单元1楼2号的房屋与华蓥市某某路369号17栋3单元1楼2号实为同一地址。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安林驾驶其妻所有的川X02A**号轿车过人行横道时撞伤案外人邓隆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安林驾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原告李安林承担全部责任,邓隆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春霞系川X02A**号车的车主,是其夫李安林在用车过程中引发的交通事故,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春霞所有的川X02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华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华蓥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邓隆碧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二原告提交了由华蓥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华蓥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及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6日,邓隆碧跟随其子杨胜林居住在华蓥市某某路369号17栋3单元1楼2号,该住址与杨胜林所有的房屋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3单元1楼2号是同一住址。因此,本院认为邓隆碧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邓隆碧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8岁,邓隆碧的死亡赔偿金为121905元(24381元/年×5年)。医疗费26889.9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华蓥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4033.5元,剔除部分由二原告自愿承担。对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误工主要是处理邓隆均安葬相关事宜,邓隆碧有五个子女,其子女参与处理邓隆碧安葬相关事宜是符合情理的,虽然二原告未提供其五人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8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丧葬事宜为4天比较适合,因此,误工费为1700元(85元/天×5人×4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邓隆碧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2天,没有医嘱表明需要两人护理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75.8元(31642元/年÷12月÷30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邓隆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03579.29元。以上费用原告丁春霞、李安林承担自费药品4033.5元,邓隆碧的其余赔偿费用19954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华蓥公司在川X02A**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华蓥公司在川X02A**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邓隆碧的赔偿费用199545.79元已由二原告已经全额赔偿,1、由川X02A**号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春霞、李安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春霞、李安林110000元;2、余款79545.79元=199545.79-10000-110000,由被告财保华蓥公司在川X02A**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实际向原告丁春霞、李安林支付19954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春霞、李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3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丁春霞、李安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