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刑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温圣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圣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95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圣荣,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圣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圣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温圣荣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3040km+460m处时,因被告人温圣荣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导致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后,又撞上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驾驶人陈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造成下车查看车辆情况的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温圣荣、乘车人刘晓敏受伤(未做鉴定),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温圣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停车排除车辆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刘晓敏及被害人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生前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信息及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等;2、证人陈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圣荣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温圣荣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圣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圣荣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圣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