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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长治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潞行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个体经营。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长治市延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杨增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杨通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长治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曹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渊、李向春及长治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见办公楼里没有人,就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4日20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见办公楼里没有人,仍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并将一楼通向二楼通道的栏杆砸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长治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长公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某诉称,长治市益盛装饰家园系原告独资经营,益盛装饰城的办公室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做出如此冲动的举措,是因为和家人在对益盛装饰家园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原告砸的是自己个人的财物,并没有损毁他人财物。但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没有对案件事实调查了解,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仅依据一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益盛装饰城没有关系,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长治市益盛装饰家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长治市益盛装饰家园独资经营的事实。2、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与长治市益盛装饰家园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益盛储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益盛储运公司6000平米场地,开设益盛装饰家园的事实。3、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给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资改造益盛装饰城的事实。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见办公楼里没有人,就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4日20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仍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并将一楼通向二楼通道的栏杆砸坏。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警后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对砸毁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陈兰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14时10分许,其来到长治市城区华丰南路益盛装饰城办公室二楼,发现五个防盗门被人砍坏。通过监控发现是原告用斧头砍的。2、报案材料一份,受害人陈庆琳陈述2015年5月8日下午2点30份上班,发现办公楼5个防盗门被砸穿,门锁被损坏,5个门价值约7000元,都是5月2日新装的防盗门。经查看监控是原告砸的。3、陈庆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和报案材料基本一致。4、斧头照片,陈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5、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6、尿检片照片,陈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7、情况说明,陈某某开始拒绝尿检,待到拘留所体检中心后才做的现场尿检。8、被损坏防盗门的照片五幅,证明陈某某将五个防盗门损坏的情况。9、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正副本,证明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10、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及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长治市城区益盛装饰家园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情况。证明益盛装饰城财产所有权是益盛储运有限公司。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四份,证明受害人陈庆琳、证人陈兰英、违法嫌疑人陈某某、保证人陈斯的身份情况。1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原告无前科劣迹记录。13、到案经过一份、抓获材料两份,证明陈某某被现场抓获及到案经过。1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陈庆琳报案称其于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到长治市城区益盛装饰城办公室上班,发现五个防盗门被砸坏,经查看监控是陈某某砸的,西郊派出所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决定调查处理。15、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16、证保决字(2015)00014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对涉案证据斧头进行证据保全、收缴的事实。17、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18、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交付执行的事实。19、对被执行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女儿,原告家属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20、缓拘决字(2015)00000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证明已对被告陈某某暂缓执行拘留。2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对陈某某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2、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告知陈某某女儿陈某某被依法传唤。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告知陈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拒绝签字的事实。25、视频截图一份,证明对陈某某询问的现场情况。2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并写下保证书的情况。2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辩称,经复议,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故作出长公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长治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维持城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受理行政复议审批表一份,证明对原告不服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复议的受理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城区分局对陈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5、长治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不服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6、长治市公安局对城区分局答复通知书一份,要求城区分局提供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7、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8、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阅卷笔录及行政复议案件阅卷和审查报告。证明长治市公安局对原告故意毁损财物一案进行书面审查。9、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维持城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10、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已将长公复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城区公安分局和陈某某。11、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某某将行政复议一案全权交由其妻子张霞代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治市公安对城区分局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城区分局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至1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针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经对证据23核查,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有陈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证实被告城区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证据23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针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城区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长治市城区益盛装饰家园的名义与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益盛储运公司将6000平米场地租赁给长治市益盛装饰家园改造为装潢市场。2005年5月18日,原告陈某某在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办理了长治市城区益盛装饰家园的营业执照。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5月5日诉讼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见办公楼里没有人,就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2015年5月14日20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长治市益盛装饰城办公楼二楼,仍用斧头将五个防盗门砸坏,并将一楼通向二楼通道的栏杆砸坏。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接警后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对砸毁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对原告陈某某、受害人陈庆琳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兰英的证言、作案工具(斧头)、现场被砸坏财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15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陈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长治市看守所执行拘留。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某某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缓拘决字(2015)00000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长治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长公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长治市益盛储运有限公司因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可原告陈某某不是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先后两次将益盛储运有限公司办公楼的防盗门及通道的栏杆砸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较重。被告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经核查被告城区分局提供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有陈某某的亲笔签名及手印;证实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提出其砸毁的是原告个人财产,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曹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