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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朋展与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展,葛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徐朋展。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鹏。原告徐朋展与被告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满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展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己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朋展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半计息,不予支持。被告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朱 均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