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胜军与裘洪、郑锴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邢胜军,裘洪,郑锴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2号申请执行人:邢胜军。被执行人:裘洪。被执行人:郑锴凯。申请执行人邢胜军与被执行人裘洪、郑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邢胜军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3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裘洪、郑锴凯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均已布控),被执行人裘洪位于嵊州市东南路385-9号良昌公寓2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已另行抵押)在另案司法处置中,需待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裘洪、郑锴凯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