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樊雪与曾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国钊、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自己与被告曾某某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4年8月23日生下儿子曾羽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感情,被告同时有吸毒的不良现象。被告曾某某也对自己及儿子未尽照顾和关心的义务。在去年和今年春节并出现殴打自己的行为,及威胁原告的父母和亲人。并骗走在原告手中的信用卡,将卡上存款予以挥霍。从2014年8月,自己就与被告曾某某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曾羽杰在出生后均由自己父母抚养,被告曾某某未对孩子支付过任何费用。自己与被告投资20000元设立杰诚汽车美容中心,在婚后向其父樊书兵借款8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曾雨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曾羽杰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共同债务8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曾羽杰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在三岁之前由自己抚养。被告曾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自己与原告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自己在婚前有吸毒的历史,但现在已经自愿戒毒。自己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樊某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4年7月4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4年8月23日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曾羽杰。2015年8月11日原告樊某某以与被告曾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婚生子曾羽杰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樊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曾某某存在吸毒的不良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前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