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雪东与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卢玉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东,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刘雪东。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负责人喻国会,负责人。被告卢玉领。被告满燕利,(系被告卢玉领之妻)。原告刘雪东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联民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东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卢玉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月息3分。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借款343600元。被告卢玉领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借款属于联民电器厂和个人共同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卢玉领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声明,继续使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卢玉领借款时,卢玉领和满燕利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民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共同偿还借款3436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联民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卢玉领以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9日、2011年1月8日,被告卢玉领分别向原告借款5.6万元、5.9万元、6.96万元、5.9万元、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联民电器厂的印章的借款收据,证明分别收到原告借款5.6万元、5.9万元、6.96万元、5.9万元、1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5.6万元的借款注明2011年2月24日归还,5.9万元的借款注明2011年3月24日归还。被告卢玉领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卢玉领均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个人私章,被告卢玉领分别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1年12月24止,5.6+3.36=8.96万”、“5.9+3.184=9.084,2011年12月24止,”、“6.93+4.176×10=11.136,2011年12月28日止”、“5.9+3.184,2011年12月29日止”、“10+6.6=16.6,2011年12月8日止”。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民电器厂、卢玉领、满燕利共同偿还借款91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联民电器厂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喻国会。被告卢玉领和被告满燕利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玉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所出具收款收据均加盖有被告联民电器厂的印章,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联民电器厂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注明借款利率,但收据上被告卢玉领注明了计算方式,从内容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当,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卢玉领向其借款,提供的借据上虽然有被告卢玉领的签字和盖章,但被告卢玉领均是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盖章,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由被告卢玉领所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玉领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雪东借款343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各笔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联民电子电器厂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林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