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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文清与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清,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曹文清。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娟。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清与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曹文清为原告、用人单位明山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清、被告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清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应聘进入被告处,8月28日第一天上班,担任镗床工,入职前约定试工一个月,工资173元/天,上满22天、工资是3807元,上满26天、工资是4500元,另外还有全勤奖50元/月、住房补贴150元/月。原告每月实际都有加班,平时加夜班通宵,每周六都有加班。因被告支付工资与约定的工资不一致,未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后,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与财务核对。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拖欠工资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春节假期3天,共计7天法定休假日带薪工资1211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住房补贴600元;4、2014年11月工资5625元、2014年12月工资4760元、2015年1月工资4758元、2015年2月工资1903.50元;5、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4800元;6、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7、“代通金”45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年底被告在车站张贴招聘信息,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回到被告处,发现原告的岗位已经有人顶替,被告因招聘新员工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是预支的,所以拿的是现金,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但原告没有提供,搞不清工资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明山公司诉称及辩称,就诉讼请求1,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就诉讼请求2至4,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包括住房补贴,而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是现金支付、由原告签字签收,尚未支付2015年1月及2月工资。就诉讼请求5,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诉讼请求6、7,春节前原告不来上班,被告管理人员电话联系原告也未果,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5625元、2014年12月工资4760元、2015年1月工资4758元、2015年2月工资190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录音资料,录音时间在2014年10月,旨在证明原告在国庆节后找被告管理人员孙远北询问工资,孙远北确认日工资173元、住房补贴150元、全勤奖5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招工时约定的工资是统算工资,包括有加班工资,原告也陈述26天的工资是4500元,原告在录音中提出住房补贴,所以在之后为原告申请住房补贴,被告也已经在工资中支付。2、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考勤表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出勤天数、加班情况,考勤表上的“特殊加班”是指周六、周日加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显示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管理人员签字,考勤记录应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3、原告记录的出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4、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指出了错误的地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述。5、招聘启示照片,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已经在招聘镗床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一直因缺员工而招聘,不存在招聘新员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情。6、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8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生产部从事镗床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是复印上去的,合同起始时间、工资约定都不对。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2014年8月考勤记录,9月考勤中6日因考勤机坏了而没有打上去,其余记录属实;10月考勤卡是门卫代打的,之后是电子考勤,被告却将原告的考勤单列,有错误和遗漏,10月遗漏10月18日8小时;11月1日从7时49分上班,直至11月2日17时下班,而上面却记载3时30分,11月29日上班12小时,30日上班8小时;12月好像也有遗漏;2015年1月,遗漏1月3日8小时,其余记录属实;2015年2月,2月7日有问题,离厂时间不对,下班时间不是12时48分,可能是考勤机坏了,2月12日不对,离厂时间不是15时25分,应该是17时06分,遗漏2月13日8小时。3、公告,旨在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从未见到该公告,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已经在招聘新员工。4、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4293.17元,现金支付,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在仲裁时对此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不是原告签的字,被告于2014年10月以后就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没有说过字是原告签的。5、2014年11月19日暂支单、2014年12月9日暂支单,旨在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暂支3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时予以抵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暂支单上不是原告签的字,是复印上去的。原告还陈述,因为原告的银行卡丢失,所以没有查到有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随后又陈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6、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对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暂支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仲裁时的笔录不能作为法院的依据。7、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支付原告住房补贴150元/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由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现金支付,尚未支付2015年1月及2月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事后制作的,被告应对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工资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部门从事镗床工作,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等。6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81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2014年11月工资5625元、2014年12月工资4760元、2015年1月工资4758元、2015年2月工资1903.5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9月工资4058.43元,明细表列明: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小时24、加班工资552元、效益奖金1573元、全勤50元、补贴150元,应发合计4325元,扣除保险代扣249.30元、个税17.27元后,实发工资4058.43元。10月工资3831.45元,明细表列明: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小时16、加班工资368元、效益奖金1573元、补贴150元,应发合计4091元,扣除保险代扣249.30元、个税10.25元后,实发工资3831.45元。11月工资5759.33元(扣除借款3000元后实际支付2759.33元),明细表列明: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小时29.5、61、加班工资2102元、效益奖金1491元、全勤50元、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50元,应发合计6143元,扣除保险代扣249.30元、个税134.37元后,实发工资5759.33元。12月工资4293.17元,明细表列明: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小时3、32、加班工资866元、效益奖金1491元、全勤50元、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50元,扣款200元、其他140元,应发合计4567元,扣除保险代扣249.30元、个税24.53元后,实发工资4293.17元。1月工资4764.59元(未发放),明细表列明: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小时16、32、加班工资1112元、效益奖金1491元、全勤50元、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50元,扣款100元,应发合计5053元,扣除保险代扣249.30元、个税39.11元后,实发工资4764.59元。2、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考勤记录统计,原告的出勤情况:9月出勤25天(含休息日加班32小时),10月出勤20天,11月出勤26天(含休息日加班62小时、延时加班35小时),12月出勤27天(含休息日加班32小时、延时加班3.5小时),1月出勤25天(含休息日加班32小时、延时加班18.5小时),2月出勤9.5天(含休息日加班4小时)。另结合原告的工资组成计算:2014年9月应支付加班工资735.63元,已经支付552元,还存在差额183.63元;2014年10月无加班事实;2014年11月应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6272.61元,已经支付6143元,还存在加班工资差额129.61元;2014年12月应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4916.58元,已经支付4907元,差额9.58元;2015年1月应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5201.06元;2015年2月应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1934.36元。3、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查询,查询结果:被告向原告名下的2张银行卡分别转账支付3笔款项,2014年10月15日4058.43元、2014年11月17日3831.45元、2014年12月16日2759.33元。原告还陈述,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其妻子的工资,但不能说妻子的工作单位。4、根据2015年5月26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4年11月19日暂支单、2014年12月9日暂支单上原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履行亦当如此。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4年11月19日暂支单、2014年12月9日暂支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诉讼中却无端否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但是原告对此明知却仍然无理由否认,并在确实证据面前仍然百般抵赖。原告虽称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但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明确载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暂支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及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因此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鉴于用人单位是生产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保留有考勤、工资支付、工作标准、工作数量、工作质量等所有与生产和管理有关的证据,而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分别确定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和工资组成。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的工资报酬。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仅可以证实被告管理人员提及工作满26天的工资是4500元,而无法直接推算出日工资173元的结论,而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根据原告的工资组成和出勤记录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83.63元、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129.61元、2014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9.58元、2015年1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住房补贴)5201.06元、2015年2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住房补贴)1934.3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及加班工资,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明细表记载,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及10月住房补贴,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住房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2015年1月及2月住房补贴已经核算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中,不再另行确认。此外,原告所述的工资按日工资173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本院也是按月核算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7天法定休假日带薪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4年9月高温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称被告因招聘新员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提及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车站张贴招聘信息,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发现岗位已经被顶替,但是原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招聘新员工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直接等同联系。而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出勤至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25分时离开,而当时并非正常的下班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2月13日之后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2.82元;二、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5201.06元(含加班工资、住房补贴,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三、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934.36元(含加班工资、住房补贴,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四、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住房补贴人民币300元;五、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4年9月高温费人民币200元;六、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春节假期3天,共计7天法定休假日带薪工资1211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曹文清其余诉讼请求;十、被告上海明山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曹文清2014年11月工资5625元、2014年12月工资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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