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加裕与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裕,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加裕,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静惜。委托代理人:陈梦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裕诉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静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瑶、林铭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裕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潮州市北京现代南熙4S店预订了一辆瑞纳小型车,并于当天签订了新车订购单,预付订购金5000元,后发现新车订购单中“约定事项”有违法规定,多次与被告的销售顾问、展厅经理交涉无果,于5月27日自行提车,后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法及违约的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车订购单中存在“霸王条款”。被告新车订购单中“约定事项”第一款: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向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手续,订购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只是列明了(购车方)原告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指被告(经销商)因供不出车或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2、新车的颜色不符,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销售的瑞纳没有真正的纯白色,而提供车款是偏向青色的“青白色”。提车时,才告知原告该车款没有纯白色,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3、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车款瑞纳的宣传册中,对“车型1.4智能冠军版”主要配置一栏,显然写着“LED日间行车灯”这一配置,提车时,才告知原告没有此项配置,并由原告后来了解,在购买时早已经没有此项配置了,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以上两点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隐忍误解的宣传。4、销售过程中存在“以旧充新”行为,原告于5月27日提车,发现被告提供的车款外观覆盖一层厚厚灰尘,车身底座也有一层厚厚泥沙,更甚的是车子内部前排座位,后排座位缝隙之间有很多沙粒,车厢里有很多类似枯萎花瓣的残留物,严重地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请求判令:1、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原告5000元订购金;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订购金及赔偿原告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新车订购单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事项”违法和车辆颜色不符;二、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车型不属于新车;三、宣传册2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称:一、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南熙公司之间签订的《新车订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新车订购单》的约定严格履行。2015年4月18日当天,原告夫妻二人在潮州市北京现代南熙4S店展厅,对瑞纳小车相关资料进行详细了解,并对实车全车进行观察、试坐后,确定订购该车。之后,原告在对《新车订购单》内容进行充分理解,确认无异议后支付5000元订购金,并在《新车订购单》上签名,确认向南熙公司订购RCAT1.4智能冠军版瑞纳小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车订购单》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新车订购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因自身的原因要求取消订购,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付的订购金按约定不予退还。原告订购车辆之后,因自己的原因要求取消订购,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南熙公司采购该车造成车辆贬值、利息、人工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交付的订购金按约定不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新车订购单》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南熙公司对原告所交付的订购金不予退还,并无不当。三、原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多次以不正当行为干扰、影响南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南熙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照片11张,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夫妻二人在潮州市北京现代南熙4S店展厅,对瑞纳小车相关资料进行详细了解,并对实车全车进行观察、试坐后,确定订购该车。原告在对《新车订购单》内容进行充分理解,确认无异议后在《新车订购单》上签名,确认向南熙公司订购RCAT1.4智能冠军版瑞纳小车;三、《新车订购单》复印件1份,证明《新车订购单》约定因甲方(原告)要求变更取消订购时,乙方(被告)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手续,订购金不予退还。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车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压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订购单的约定进行履行。至于原告提出的订购单中的霸王条款,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给付了5000元订购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产生了很多的成本,包括订车的成本、利息等损失,有可能远远不止5000元,所以我方认为该约定是合理的,不是霸王条款。至于车的颜色,我方认为不只是订购单中的体现,当时原告还对车的实体进行了查看,对车的颜色、配置、内容和价格都知道,所以也是不成立的;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车的轮胎等地方都可以知道这是新车,我方认为是不是新车应该是从车辆行驶的公里数来看,原告所述不符合新旧车的辨认标准,是不合理的;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要证明LED灯的问题,我方认为宣传册中宣传的车辆和原告订购的车辆是不一致的,宣传册中这辆车102800元是没有上牌的价格,而订购单中原告订购的车辆包上牌的价格才99000元;另外,宣传手册中也作了特别提示,说明宣传册只是提供宣传信息,不能作为合同文件,所以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我方认为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对方提供的是香槟色的车,但我方定的是白色,所以我们没有看到实车;三、对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条款已经违反了新消法,不存在约束原告的作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陈加裕向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车型为RCAT1.4智能冠军版的瑞纳汽车一台,双方签订了《新车订购单》,约定车辆价格人民币99000元(包含2015年上牌及一年全保费用,此价格为包牌价),颜色白,其中约定事项一栏载明:“一、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向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需按乙方规定交纳订购金。乙方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购单开始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手续,订购金不予退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车辆订购金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确认车辆,认为被告提供车辆与约定不符,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退回订购金;被告认为原告取消订购系因其自身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订购金按约定应不予退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提供的瑞纳汽车宣传册显示,1.4智能冠军版配置有LED日间行车灯,该宣传册页面底部小字体显示“备注:本着产品不断发展的原则,我公司保留随时改变产品装备,选装件的权利,因此本宣传册只是提供一般性信息,并不作为合同文件。”,宣传册背面显示“瑞纳的颜色有:优雅白、星辉银、乌木黑、迎春黄、中国红、流沙金、都市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车辆不是纯白色,而是青白色,且不是新车,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加裕与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新车订购单》形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约定事项中虽未明文约定被告的义务和责任,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性质确定,不属于免除被告一方责任的条款,原告主张该合同内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合同违约方的认定问题。双方在新车订购单中约定,买卖车辆车型为RCAT1.4智能冠军版,颜色为白。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宣传册,该车型配置有LED日间行车灯,而后被告交由原告确认的车辆没有该配置;被告辩称宣传册中已备注,车辆宣传册只是提供一般性信息,并不作为合同文件,原告购买的该车型车辆是没有配置LED日间行车灯的。经审查,因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中并没有对车辆的具体配置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作为销售商向消费者明确其所销售车型具体配置情况的书面材料,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描述,因此该宣传册应属双方所签《新车订购单》合同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订购金,应按宣传册上同型号车辆配置向原告提供订购车辆。由于被告提供车辆的配置与其提供的车辆宣传册不符,其当庭亦表示无法按照宣传册中的配置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合同是否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订购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因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新消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三倍订购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在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告知或故意隐瞒的情形,其行为不应按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订购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加裕与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加裕车辆订购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加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原告陈加裕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潮州市南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