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相顺、赵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锐,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相顺,男,1945年2月28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1967年6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明,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相顺、赵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7时30分许,崔相顺被赵永明驾驶的黑L323**客货车撞伤,造成崔相顺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永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黑L323**客货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崔相顺依法提起诉讼称,赵永明、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4534元、误工费25732元(3215.50元×8个月)、护理费13897.80元(154.42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在原诉讼请求时是850元,庭审时增加8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3300元(原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元,庭审时增加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14557.80元。庭审中,崔相顺又撤回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及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赵永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永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合理请求赵永明同意赔偿。在崔相顺受伤后,赵永明给崔相顺1000元医药费,崔相顺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崔相顺的具体赔偿请求,崔相顺赔偿明细第1、4、5、6项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崔相顺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此数额内进行赔偿,崔相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针对崔相顺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19897.80元,应按照现在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崔相顺主张每天154.42元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崔相顺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5732元,其误工费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不代表误工八个月,崔相顺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情况,并且崔相顺系农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崔相顺误工费三个月。针对鉴定费用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崔相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现阶段哈尔滨市掌握的十级伤残2000元这一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赵永明驾驶车辆将崔相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永明对崔相顺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崔相顺主张医疗费1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1384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384元由赵永明赔偿。误工费25732元(3215.50元×8个月)、护理费12160.80元(49320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应维护5000元为宜,营养费13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崔相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82086.80元,均在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赵永明承担。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崔相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86.80元;二、赵永明赔偿崔相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4384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赵永明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相顺25732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查明,崔相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9周岁,我国劳动法规定男性60岁退休,60岁后应当不再从事劳动由子女赡养,显然应当按照退休人员对待,故伤后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此外,崔相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中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崔相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5732元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崔相顺承担。崔相顺辩称:崔相顺虽然69岁,但还有劳动能力,现在还出国打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赵永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崔相顺年满69周岁。崔相顺系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超过60岁的农村农民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应否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的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的老人继续从事劳动获取报酬或者生活来源的,因受伤导致误工的,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崔相顺的69岁年龄不是获得误工费赔偿的障碍,但是崔相顺还应举证证明其仍继续从事劳动并以获得的报酬作为生活来源。诉讼中,崔相顺虽称其现在出国打工获取报酬,但是,崔相顺没有举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崔相顺没有从事具体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虽然崔相顺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金。但,原审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赔偿崔相顺误工费三个月”,该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且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该承认,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不承担误工费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保险公司的自认额度确认崔相顺的误工费为2409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12个月×3个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崔相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76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154元,由被上诉人崔相顺负担438元,由原审被告赵永明负担25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