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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志净、陈美廷、陈宣与福建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净,陈美廷,陈宣,福建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净,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廷,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宣,男,200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燕,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言(系陈志净胞兄),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肿瘤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凤坂马路顶**号。法定代表人应敏刚,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志净、陈美廷、陈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21日,谢秀儿以“阴道不规则出血四个月,剖宫产后22天”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b期结节型;剖宫产术后;度骨髓抑制”。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1947.94元。2012年11月19日,谢秀儿以“宫颈癌治疗后五年,发现颈部肿物1周”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b期结节型放化疗后多发淋巴结转移;剖宫产术后;度骨髓抑制”。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9131.18元。2012年12月12日,谢秀儿又以“宫颈癌治疗后五年,发现颈部肿物1周”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b期结节型放化疗后多发淋巴结转移;剖宫产术后;度骨髓抑制;度肝功能损害”。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2986.96元。2013年1月7日,谢秀儿再次以“确诊宫颈癌五年,多程治疗后19天”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b期结节型放化疗后多发淋巴结转移;剖宫产术后;右颈内静脉置管术后;脂肪肝”。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9619.06元。2013年1月25日,谢秀儿第四次以“发现宫颈癌五年余,多程治疗后9天”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b期结节型放化疗后多发淋巴结转移;剖宫产术后;右颈内静脉置管术后;癌性脑膜炎”。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53284.79元,其中门诊费用8682.54元,住院费用44602.25元。2013年3月14日,谢秀儿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进行脑脊液检查。经检查,在谢秀儿脑脊液里发现了大量肿瘤细胞,确诊为癌性脑膜炎。2013年3月18日,谢秀儿以“宫颈癌化疗后一月余,头痛、恶心、呕吐一周”为主诉至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放化疗后并多发淋巴结转移;癌性脑膜炎;多脏器功能衰竭;高脂血症;低钾血症;窦性心动过速;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剖宫产术后”。谢秀儿因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9861.24元。2013年3月31日,谢秀儿以“宫颈癌化疗后一月,头痛、恶心进行性加剧2周”为主诉再次至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麟癌放化疗后并多发淋巴结转移;癌性脑膜炎;脑形成;呼吸衰竭;循环衰竭;2低白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纳、低氯、低钾血症;剖宫产术后”。××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期内谢秀儿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52.7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三原告申请中止鉴定并申请对《福建省肿瘤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及《带深静脉置管出院签字单》中“陈美廷”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发函通知鉴定机构中止医疗行为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并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对病历中原告陈美廷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陈美廷”的签名笔迹与样材上书写的陈美廷的签名字迹经综合评定:其差异点的总和多于符合点的总和,其本质特征反映出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随后,鉴定机构继续进行医疗行为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经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肿瘤医院在谢秀儿2007年首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不完整;2013年最后一次住院自动出院告知义务未履行;这些不规范与谢秀儿2014年4月1日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3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谢秀儿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7135.97元,其中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520元,自付81615.97元。另查,本案陈志净与死者谢秀儿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陈美廷、陈宣(未成年)。原审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医学理论和临床医疗实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死者谢秀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参与度为10%左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谢秀儿的死亡负有1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者谢秀儿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135.97元,因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为其支付35520元,自付部分仅为81615.97元,故自费部分的医疗费81615.97元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共住院93日,其请求按每日50元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日×50元/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092.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谢秀儿父母均已死亡,女儿(原告陈美廷)亦已成年,故其被抚养人仅一人(即本案原告陈宣),谢秀儿死亡时其年龄为7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09.85元(20092.7元/年×11年÷2人);死亡赔偿金,死者谢秀儿属城镇居民,死亡时为44周岁,有户口簿为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按20年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谢秀儿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其就医时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病后多次从霞浦至福州治疗,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医疗过错鉴定费为8300元,笔迹鉴定费为5000元,共计13300元;误工费,谢秀儿为城镇居民,其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致死亡,可认定持续误工,谢秀儿住院93天。故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为12568.5元(49328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谢秀儿住院93日,护理费为12568.5元(49328元/年÷365天×93日)。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损失共计978204.82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三原告97820.48元(978204.82元×10%),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肿瘤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净、陈美廷、陈宣97820.48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净、陈美廷、陈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9元,由原告陈志净、陈美廷、陈宣负担4238元,由被告福建省肿瘤医院负担47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志净、陈美廷、陈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志净、陈美廷、陈宣上诉称:一、××患者谢秀儿遭被上诉人拒绝治疗并驱赶出院造成死亡的事实,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审判依据,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弱化被上诉人伪造病历责任。被上诉人伪造“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驱赶患者造成死亡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误诊误治的事实。患者在被上诉人处住院三个多月,查不出头痛原因,将癌性脑炎头痛当做神经性头痛治疗,而非肿瘤专科医院一天时间久查出病因。四、伪造病历、冒名签字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被上诉人应负全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公平。五、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程序。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一旦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在已鉴定出《福建省肿瘤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及《带深静脉置管出院签字单》中“陈美廷”的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还继续进行过错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患者还在住院,司法鉴定书却写着“受理日期××、鉴定日期××”。3.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诊断患者的宫颈癌为11b期,即中期宫颈癌,而鉴定意见书却变成为晚期。4.被上诉人存在误诊误治、××病人造成死亡后果、伪造病历等过错,但司法鉴定意见刻意弱化被上诉人的过错。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61884.16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省肿瘤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鉴定、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上诉人对送检材料中《福建省肿瘤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及《带深静脉置管出院签字单》上“陈美廷”的签名真实性提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即通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中止鉴定,此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笔迹鉴定结论,且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他送检材料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案情摘要”中关于法院委托鉴定时间的说明,可认定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受理日期:××”、“鉴定日期:××”系笔误。该鉴定中心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亦考虑了笔迹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这些不规范与谢秀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左右。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然其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8元由上诉人陈志净、陈美廷、陈宣负担(上诉人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