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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隋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儿女。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酗酒。2014年12月,被告再次酗酒,原告劝阻,被告便将窗户玻璃全部砸碎。平时,被告对老人不管不问,对孩子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归被告抚养,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7日生长女隋甲某、2010年2月15日生次女隋乙某。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子女,夫妻感情客观存在,目前虽存有意见分歧,但双方若互谅互让,宽容对待彼此,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