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