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福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325号罪犯李福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上诉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福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