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8月、2006年8月、2008年1月、2011年8月、2013年5月、2014年2月、2015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等地,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先后窃得被害人魏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420元及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各种品牌手机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江东路36-4号吉鑫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楼房间内,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vovo手机1只。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居委西荒田双来纺织厂宿舍307室,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放在该宿舍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99元的酷派8675型等品牌手机2只。3、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工业园区138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4、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居委会伍家村龙丽纺织厂员工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价值人民币576元的欧沃手机1只、被害人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65元的金立手机1只、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颜某三人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且本案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魏小文五百元、杨延丽九百九十九元、彭立锐一百二十元、秦广玉五十七十六元、杨琴三百六十五元、王敏敏、王菊华、颜杰三人共计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