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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敏、汪仕全与卢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敏,汪仕全,卢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仕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勇。上诉人汪敏、汪仕全与上诉人卢勇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汪敏、汪仕全、卢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5时许,保华乡政府因修河提占用土地,在加河村(小地名:沙河坝)协调处理加河村四组村民卢启学家与汪仕全家存在争议的土地时,卢启学家与汪仕全家发生打架,卢勇用洋铲将汪敏及汪仕全打伤,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汪敏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腰背部软挫伤;4、左耳廓皮裂伤。支付医疗费用10029.96元,共住院18天,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汪仕全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掌尺侧,右掌皮肤裂伤;2、双侧腰背部、左足软组织挫伤,右额头皮血肿;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共支付医疗费用2393.84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敏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打伤汪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原告汪敏出院后,提供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420.2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打伤二原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汪敏应获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29.96元,2、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48天=4056.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18天=126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鉴于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汪敏的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汪仕全应获赔偿费用:1、医疗费2393.84元,2、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7天=59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6、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实际已发生,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汪仕全的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敏应获赔偿费用16036.95元,原告汪仕全应获赔偿费用38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卢勇赔偿原告汪敏各项费用共计1603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勇赔偿原告汪仕全各项费用共计383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汪敏、汪仕全负担296元,被告卢勇负担324元,(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卢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汪敏、汪仕全、卢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敏、汪仕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损失费共计4032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汪敏支付的江苏省医疗门诊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共计3420.2元不予支持错误。2014年3月8日,因汪仕全与卢启学两家土地存在争议,保华乡政府组织两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卢勇将二上诉人打伤,致使上诉人汪敏所受伤害为:1、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右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腰背部软挫伤;4、右耳廓皮肤裂伤,共计住院18天,医生嘱咐其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及到心胸外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致使上诉人汪仕全所受伤害为:1、右掌尺侧、右掌皮肤裂伤;2、双侧胸背部、右足软组织挫伤;3、右额头皮血肿;4、慢性乙肝病毒性铵盐,共计住院7天,医生嘱咐其出院后创口门诊换药、拆线、门诊随访。上诉人汪敏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医生嘱咐其出院后创口门诊换药,拆线、门诊随访,因汪敏居住在江苏省,为了节省费用就在江苏省继续检查医治,产生医疗费用3420.2元是合法支出,并不是上诉人单方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原治疗机构的转院治疗证明而不支持该笔治疗费用错误。上诉人在江苏省的医疗门诊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是因卢勇的伤害行为而引起的,该笔费用由卢勇承担是合法合理的。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而产生的住宿费、仅支持300元交通费错误。由于上诉人家住在农村,在水城没有亲戚,护理人员都是租住旅馆,住宿费系实际支出,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诉人被打伤后雇车前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一个单程都不只3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医院复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往返江苏省和水城之间的交通费用也远不止3581元,但考虑到上诉人只能提供3581元的票据,就以此作为请求交通费的依据。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581元。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不予支持不合法。上诉人被卢勇打伤,为了能在法律上寻求依据以及得到合理赔偿作了司法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该笔费用应由卢勇赔偿。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法合理,卢勇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是事实,为了能尽快恢复,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更何况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每人每天仅30元并不高,实属合法合理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失必须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只要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的,都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卢勇当众殴打上诉人,实在是不顾王法,本案发生后,邻里常常对二上诉人评头论足,致使上诉人心灵受伤,精神恍惚,反应迟钝。故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卢勇针对汪敏、汪仕全的上诉答辩称,汪敏的伤情应当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可,不需要到江苏进行治疗,且汪敏也没有任何的转院证明。卢勇并没有殴打汪仕全,汪仕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汪敏、汪仕全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的证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是其自己扩大的损失,所以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上诉人的伤情自己有过错,卢勇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卢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汪敏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刑事审判部分认定的“因两家存在土地争议,在保华乡政府主持调解过程中,汪敏一家对上诉人卢勇的父亲卢启学进行辱骂,并将其殴打于地,上诉人卢勇见此情况,迫不得已,采用洋铲将汪敏打伤”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对于本案发生的诱因汪敏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提出汪敏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已被法院予以采纳,在(2014)黔水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书中均有载明。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卢勇没有对汪仕全实施侵权行为。从(2014)黔水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在发生打架的过程中,卢勇唯一实施的行为就是用洋铲殴打了汪敏一下,再无其他行为”这一事实来看,均无上诉人卢勇将汪仕全打伤的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在汪仕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了汪仕全系上诉人卢勇打伤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汪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上诉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理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汪仕全未能举证证明其伤系上诉人卢勇殴打所致,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上诉人卢勇也未殴打汪仕全,不应对汪仕全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卢勇赔偿汪仕全各项费用总计3835.48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汪敏、汪仕全针对卢勇的上诉答辩称,汪敏和汪仕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刑事审判的过程汪敏和汪仕全并不知道,也没有出庭。汪敏、汪仕全并不是一个人打伤的,还有卢勇家其他人参与,目前汪敏、汪仕全仍在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汪敏的治疗并没有终结,当时汪敏家居住在江苏省,为了节约开销才到江苏治疗,在江苏治疗都是有医疗证明的。鉴定费并不是为了鉴定是否达到伤残,而是为了鉴定构成轻伤还是重伤所花费,因此这笔费用应当由卢勇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卢勇对其打伤汪敏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汪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卢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卢勇二审中提出其并未打伤汪仕全,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卢勇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亲自认可了用铁铲打伤汪仕全的事实,二审中所作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卢勇应当赔偿汪敏、汪仕全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汪敏提出其在江苏省治疗花费的医疗门诊费用3420.20元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汪敏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5日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虽然出院医生建议复查及门诊随访,但汪敏提交的江苏省医疗票据产生于2015年6月、8月、9月,距出院时间较长,所治疗的病症较多,且无证据证实这些病症与卢勇所导致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汪敏二审中陈述因其居住在江苏,为了节约开销才在江苏省治疗,但其2015年6月在江苏省治疗,2015年7月又有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票据,2015年8月、9月又在江苏省治疗,所以汪敏提交的江苏省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上诉人汪敏及汪仕全受伤后是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汪敏、汪仕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因受伤治疗所产生,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诉人汪敏、汪仕全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在二审中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汪敏、汪仕全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汪敏、汪仕全的伤情来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汪敏、汪仕全负担311元,上诉人卢勇负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