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与施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施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被告施奇青,原告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为与被告施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业主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搭棚业务需要,多次到原告经营部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总共货款约3万元左右,付了一部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货款1789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奇青未作答辩。原告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78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喻新华压瓦款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正(17890)。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欠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白洋新朗彩钢瓦经营部价款17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奇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