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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金源泉贸易有限公司诉刘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源泉贸易有限公司,刘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四川金源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金。委托代理人:朱富龙,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虎。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源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泉公司”)诉被告刘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金源泉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和虎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火神庙巷37号面积为5.5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6号面积为6.8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6号面积为5.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4号面积为8.0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2号面积为18.1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0号面积为7.92平方米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和虎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火神庙巷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86号)面积为5.5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87号)面积为6.8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88号)面积为5.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89号)面积为8.0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90号)面积为18.1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步行街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西片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9城)第91号)面积为7.9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刘和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和平、代理审判员赖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富龙、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泉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和金考虑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愿意支持被告的经营活动,经原告金源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通过其账户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向被告刘和虎拨付15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共计38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和虎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和虎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和虎账号支付38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不是借款。原告金源泉公司系被告所在家族的家族企业之一,多家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的父亲刘礼金、被告的继母谢芝兰,被告本人也是多家家族企业的股东。作为原告所在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刘礼金的长子,被告长期为家族企业办事。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办事的费用、为家族企业购买虫草的资金,也包括家族企业给被告的分红、报酬、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刘和虎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同年6月13日、15日、20日、2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刘和虎拨付15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共计38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付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公司账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了交付事宜,且转款凭证备注摘要注明为借款,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和虎抗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经营家族企业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办事的费用、为家族企业购买虫草的资金,也包括家族企业给被告的分红、报酬、生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和虎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金源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8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申请费(保全)5000.00元,合计42200.00元,由被告刘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