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交所欠部分租金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青海某某朝阳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庄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