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任丘东部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址:文安县西关外商业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唐钰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东部医院。住址:任丘市长丰镇津保路寇村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寇永辉。上诉人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原名称廊坊市邦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富士计算机X线成像系统壹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1日结算上一个月的租赁费。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12月8日安装验收使用。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份的租金36000元。现租赁物仍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租赁期限内)的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在被告没有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将租赁物停放在被告处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请求的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东部医院给付原告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丘东部医院给付原告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39.4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每延付一日按7.885元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任丘东部医院返还给原告富士计算机X线成像系统壹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任丘东部医院负担受理费721元,保全费38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539元,保全费982元。上诉人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租赁物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丘东部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半年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继续给付租金,其给付租金的期间应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未将租赁设备收回,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显属不当,因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任丘东部医院返还原告富士计算机X线成像系统壹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任丘东部医院给付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租赁设备期间的租赁费,按每月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任丘东部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任丘东部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