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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项晓光、曹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项晓光。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曹娟娟。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胡建斌。被告:李玉娟。被告:颜海滔。被告:李湘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项晓光、曹娟娟、胡建斌、李玉娟、颜海滔、李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3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20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