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响水县万盛网吧上网时,趁邻座被害人尚某睡觉之际,将尚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1部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尚某人民币451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响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汪某乙证言,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响水县万盛网吧二楼大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尚某人民币451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