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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林茂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林茂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辉。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林茂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14万元整,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前述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协议或提交相关的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上,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订立《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提供其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锦绣东方花园锦府锦绣阁13C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其所欠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7.68%,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该合同隶属于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11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中,被告所借贷款的剩余本金为1119273.65元,利息19456.87元,罚息63.47元,复息167.54元,合计1138961.53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119273.65元,利息19456.87元、罚息63.47元,复息167.5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清偿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14万元整,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前述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协议或提交相关的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上,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订立《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提供其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其所欠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7.68%,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该合同隶属于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11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中,被告所借贷款的剩余本金为1119273.65元,利息19456.87元,罚息63.47元,复息167.54元,合计1138961.5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茂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林茂标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茂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作为附属于个人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个人授信协议解除的同时,借款合同一并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林茂标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林茂标签订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林茂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19273.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8日,利息19456.87元,罚息63.47元,复息167.5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林茂标名下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权利证书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