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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海良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99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霄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方茂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伟(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俞筠(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村。法定代表人:丁原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水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水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伟、俞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联系洽谈钢筋销售业务,并以第三人名义在2012年6月1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承接了由被告承建的安徽全椒县启韵软件园一期酒店1#2#3#及停车库工程建筑钢筋的供货业务。该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送货单应确定规格、数量、价格及金额,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汪庆飞、许飞签字后有效;供方为需方垫资800吨,满800吨后货到付款;满800吨后,货到不能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货到之日起按3元/吨/天加价,直到付清,且800吨的垫资部分也需自供货之日起按3元/吨/天加收违约金。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对启韵软件园的钢材销售业务自垫资金,自负盈亏,实际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并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为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筹资、供货。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共计价值8839767.45元的各型号钢材,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累欠货款本金4639767.45元、违约金1699802.37元,共计人民币6339569.82元,巨额资金的拖欠和利息损失令原告不堪重负。2014年8月15日,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正式函告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债权,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本金4639767.45元、违约金1699802.37元(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后续以货款本金4639767.4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实际接洽履行都是第三人,与原告无关。二、第三人与被告从未有过结算,根据交易习惯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涉案合同实际交易系原告与项目实际承包人付才宏之间的个人买卖关系,部分付款也是由付才宏个人支付,因此,被告对于付款情况并不知情,须追加付才宏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销售钢材。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由原告履行该合同全部义务,承担全部经济责任。3、《关于要求催讨货款的复函》。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故不愿出面为原告催讨债权。4、《领据》。证明:被告自始了解原告系实际卖方,以及付才宏、沈士昌亦能代表被告的事实。5、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及欠款金额。6、第1、2、3期对账单(单方制作形成)。证明:具体的欠款总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7、送货单(当庭补充提交)。证明:原告具体送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显示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并非原告;证据2,被告从未看见过,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恰恰证明系原告与付才宏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面签名的鲍付、沈士昌均非我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确系被告承接,但由付才宏个人承包;证据5,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被告员工签字,更无实际送货单,无法确认实际供货到涉案工地;证据6,原告单方形成,且利息的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被告员工签字,要求给予时间进行核实。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只是我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合同由我公司盖章后交原告自行与被告签订;证据2-7,均无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金额3000000元)、收款凭条、汇款凭证(金额300000元)(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货款300000元。2、全椒软件园项目钢材用款明细附付款凭证1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金额总计为5221394.1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的300000元货款,原告认可,已包含在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项中;对于证据2,被告支付涉案的货款,每一笔相对应都应有原告签名的领款单,否则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认可的部分,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用款明细所例款项,第三人确实都已收到,但支付的项目并非都是涉案货款,第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瀚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9月4日、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收到的500000元、200000元,是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瀚腾公司的钢管租赁费。2、瀚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瀚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3、钢管租赁租费收取明细。证明:瀚腾公司对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确认,其中包含了2012年9月4日、2013年6月20日的500000元、200000元。4、转账支票、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给瀚腾公司的钢管租赁费后,已经转帐支付给了瀚腾公司。5、租赁确认单。证明:在瀚腾公司与被告对账过程中,被告确认每一阶段所支付的钢管租赁费,进而证明所涉500000元、200000元就是给瀚腾公司的钢管租赁费。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浙江嘉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向第三人购置钢材,因而在2015年5月15日、20日支付第三人该合同项下的钢材款120余万元。7、《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原根承包了上述房产建设工程,该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由丁原根采购工程材料。8、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据上述情况,向被告供应钢材[余政储出(2013)32号地块],故2015年5月所付均为该项目的钢材款。9、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工程款付款审批表2份、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800027.94元,与涉案货款无关。10、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工程款付款审批表1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421366.19元,与涉案货款无关。11、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支付的800027.94元、421366.19元是嘉丰万悦项目的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的单方证明,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没有技术专用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除工程款付款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无异议;证据11,单方形成,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向被告所称的承包人付才宏核实并取得相关领(付)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2012年9月11日的300000元,先前原告以为是鲍慧支付,其实是翁金军账户支付,这一笔付款,原告认可;对于领款凭证上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100000元,该凭证上写明“开过年付总直接转账”,实际付款时间是(年后)2014年2月26日,就是同一笔付款;其余有原告签字的领款凭证,原告均予认可;对于付才宏个人支付的部分,因原告与付才宏之间另存在借款关系,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但据被告与付才宏核实,其陈述已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400000余元。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对公章是否伪造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发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因此主张的货款300000元认可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因第三人对所付款项表示均已收到,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再予分析确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4日、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00元、200000元,并非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1,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5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的800027.94元、421366.19元,并非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付才宏调取的证据中,被告、第三人无异议部分证据显示的已付款总额为5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dy1201)一份,约定:需方承建的全椒县启韵软件园一期酒店1#2#3#及停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66000平方,钢材用量约4000吨(总价约1600万元)。工程为3栋6层和1栋12层,钢材供应期限到工程主体结顶,3栋6层时间为6月,1栋12层为11月,此期限为首次供货之日起到主体结顶止;价格按当天合肥西本新干线建筑钢材价格外加250元∕吨结算,为含税价格;钢材由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指定工地,由供需双方配合卸货,运费由供方负责,卸货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供方送货单应确定规格、数量、价格及金额,并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名有效。需方指定确认的收货人员姓名为汪庆龙、许飞签名有效,需方需提供收货人员的签名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公章。收货人如有变动,需书面通知供方,并加盖公章;供方为需方垫资800吨,满800吨后,货到付款。满800吨后,货到如不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货到之日起按3元∕吨∕天加价,直到付清,且垫资部分(800吨)也需自供货之日起按3元∕吨∕天加收违约金;垫资部分付款为3栋6层结顶后30天内需方需支付垫资部分60%的钢材款(每完成1栋6层需支付垫资款的20%),40%余款在1栋12层结顶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超过约定时间如不能按时结顶,视为已结顶,需方需按约支付钢材款,如不能按约支付,则供方将每天向需方收取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钢材款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形成31张送货单,该些送货单上分别载明了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吨)、单价、金额等,其上制单人处的签名为原告,收货代表签名为汪庆龙、许飞,总计货款金额为8839767.45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就原告承揽的由被告承建的安徽全椒县启韵软件园一期酒店1#2#3#及停车库工程(以下简称目标工程)建筑钢筋供货业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目标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sdy1201);业务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由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第三人交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约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等;目标工程业务经营期间,使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同、合同专用章及钢材送货单;目标工程业务经营期间,所有货款进出都必须使用第三人银行账号;原告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用为配送钢筋总价的1%,管理费用采用每个月按实际回收的货款总额乘1%作为上交费用的办法执行;目标工程的所有欠款由原告自行催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嗣后,经对账形成《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对账单一(本金部分)》1份1页,其中载明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累计应付第三人钢材款计3412505.49元,该款项是合同约定垫资部分,未包含合同约定的利息,该款项支付时间、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详见合同原件。该对账单表格小计栏显示截止2012年9月1日供货数量为801.899吨,对应货款金额为3412505.49元。供方需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6日;需方(被告)由许飞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另有沈世昌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以及付才宏在2014年元月8日的签字。2012年12月10日,又形成《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对账单一(本金部分)》1份2页,对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供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供货单号等予以列明,并载明上期欠款总额3412505.49元(合同约定的垫资部分);本期欠款总额5427261.96元;本期末付款总额2700000元,9月5日支付500000元、9月13日支付700000元、9月18日支付1000000元、10月8日支付500000元;本期末欠款总额6139767.45元等。该对账单表格小计栏显示截止2012年11月9日供货数量为1254.081吨,对应货款金额为5427261.96元。在供方(第三人)落款处系原告签字,在需方(被告)落款处系许飞签字,另有沈世昌签字,以及付才宏在2014年元月8日的签字。将上述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对并计算涉案货款总额一致,金额为8839767.45元。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出具《关于要求催讨货款的复函》致函原告,载明:2012年6月1日,你以本公司名义,是由你与被告及安徽全椒县启韵软件园一期酒店1#2#3#及停车库工程项目的实际项目承包人洽谈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dy1201,以下简称“合同”),此后该合同项下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费用均系由你自行垫付,供货义务也由你自行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业务系由你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实际仅系受你委托,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你作为委托人,债权的最终享有者,主张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费用、违约金等债权由你自行向被告催讨,由此所得收益全部归你个人享有,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被告于2012年9月5日、9月13日、9月18日、10月8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9月5日(以上均为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向第三人各支付货款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均由原告作为领款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总计金额为33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300000元、9月5日100000元的领款凭证上分别载明“领到全椒钢材款利息”。原告确认被告通过个人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11月9日,2013年1月29日、11月1日,2014年1月27日、10月1日(以上均为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收到货款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总计金额为192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10月1日20000元的领款凭证上分别载明“领到全椒钢材款利息”。另,原告确认收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10000元。上述被告支付的总金额为523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已收到的货款总额5230000元中,货款本金为4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为103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供钢材被告已全部用于涉案合同项下的基础工程,涉案工程项目自2012年11月起即已停工至今未完工。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因故至今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支付、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尚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确认其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涉。其次,现有证据证明已付的货款由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并实际收取。再次,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和被告,但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本案中原告作为制单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支付货款时的领款人亦为原告,均表明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到总计价值8839767.45元的货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8839767.4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供的领款凭证,再结合本院向付才宏调取的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的证据,现可以认定被告已总计支付原告款项5230000元,其中支付货款4700000元、利息5300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139767.45元。关于焦点三,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合同的情况、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因故停滞、以及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具体为自最后供货时间2012年1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年利率12.8%),按所欠货款金额4139767.4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1531600.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1600.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金某某货款人民币41397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16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7元,由金某某负担人民币10618元;由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