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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储普查、项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储普查,项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普查,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荣华(系储普查之妻),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储普查、项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储普查、项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4日,储普查驾驶项荣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线534K+430M处占道与对向当事人余深水驾驶的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普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深水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2000元、氟利昂费用200元,合计2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且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施救费及氟利昂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由于本案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另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商业险的赔偿;如果储普查不是项荣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储普查、项荣华辩称:我方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在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储普查驾驶项荣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线534K+430M处占道与对向当事人余深水驾驶的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2015年7月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20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定该车损失为178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垫付施救费4500元。2015年2月3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普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深水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储普查《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储普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氟利昂损失200元,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称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因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定损金额系该公司单方作出的,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4210元【(17800元+4500-2000)×70%】,合计16210元;二、驳回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06元,由储普查、项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