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3年为被害人史某在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承包鱼塘从中帮忙,事后张某甲感觉史某给其的好处费较少,于2015年3月份再次向史讨要被拒,于是产生泄愤报复的想法。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将事先购买好的农药“氰戊菊酯”(俗称“杀灭菊酯”)混合自来水后倒入红色塑料袋中,并于当晚步行至翔胜村史某养殖南美白对虾的塘边,将装有农药的塑料袋扔到塘内,导致塘内正在养殖的虾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现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钮某、沈某、张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承包合同,收据,对虾养殖损失估算,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以农药毒杀白对虾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T恤衫1件、塑料袋2只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