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范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崔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方圆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女,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美国密西西根州立大学学生,住美国密西西根洲立大学。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范某甲之母),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崔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原审第三人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范某甲系被告范某某与第三人崔某之女。范某某与崔某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调解内容如下:一、崔某与范某某离婚;二、范某甲由崔某抚育,范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自2000年11月起至范某甲独立生活止)。今后范某甲所发生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三、家庭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2002年,崔某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该院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范某某应支付崔某生活补助费及范某甲择校费32万元…;二、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育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按200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执行,崔某不再对以范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02年11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育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按200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执行”存有歧义,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上述约定中“200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指的是第三人崔某和被告范某某于2000年10月26日双方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在该协议内容第二条中约定“二、婚生女范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范某甲的义务制教育后的教育费、择校费、大病医疗费均由甲方主动承担。”而范某某则认为,“200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指的是2000年10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历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协议内容“二、女孩范某甲由原告崔某抚育,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自2000年11月起至女孩范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今后女孩范某甲所发生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于2012年10月8日北京王府学校考试费7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培训费用发票6900元、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24日支付的素描课费用1350元、于2014年6月7日支付的代收赴美签证费1008元、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用于原告留学费用4069元,上述均为原告准备出国留学而参加的培训班费用支出共计1452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6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05500元费用。原告又举证了其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在美国密西根州立大学花费的教育费用72175美元,并举证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0)历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2002)历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崔某与范某某于2000年10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出国留学并且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学习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范围。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舒至嘉园有房产一套,第三人崔某则主张该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归其与原告共有。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申请执行范某某(2002)历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庭审中,崔某称因该案因无明确财产数额已经执结,范某某称尚未执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为出国留学而支付的14526.5元费用,上述费用在原告未成年期间支付,因崔某与范某某对范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用等问题已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不应再向该院提出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354526.5元的美国读书的学费,系原告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在美国读书的费用,虽发生在原告18岁后,但根据崔某与范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今后范某甲所发生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和当日范某某与崔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中“范某甲的义务制教育后的教育费、择校费、大病医疗费均由男方主动承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某也一直按协议内容履行对范某甲教育费用的支付,范某某安排范某甲出国也进一步说明范某甲出国之事是得到范某某许可的,故范某某应当按离婚协议时的约定支付范某甲上述教育费用。范某某辩称其在范某甲同意卖北京房产的情况下才同意范某甲出国的,但范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与范某甲对出国费用的支付方式曾经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教育费用354526.5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崔某所说部分情况并非事实,还刻意将其主张的国内1万余元的学费与留学费用分开来说,造成济南市历下法院根本不知道留学费用一说,而实际情况则为其申请的就是留学费用,其他都是附带的。2、2011年9月的承诺书由范某甲与崔某亲笔签名,明确教育事宜听从范某某安排,对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即使按崔某所参照协议来看,范某某所承担的教育费用亦应为小学、初中九年义务教育后成年之前的费用,而不应无限延伸。3、原审判决作出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负责信访的法官对范某某解释说,大学费用不属于法定义务,而是一种投资,且指的是普通大学,范某甲去美国之前和去美国之后也同意范某某抵押或卖掉房子支付留学费用。2000年的民事调解书明确写着“女孩范某甲所发生的费用”,“女孩”这个词已经限定了是未成年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范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内容一宗,证明崔某通过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谩骂;2、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对崔某的恶意诉讼不予支持的事实。范某甲和崔某对此质证称,短信内容属实,但系范某某挑衅在先,对管辖异议申请书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范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范某甲涉案教育费用354526.5元。民事调解书一经送达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范某某与崔某的离婚纠纷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出具(2000)历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载明“范某甲由崔某抚育,范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自2000年11月起至范某甲独立生活止)。今后范某甲所发生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双方之后发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历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亦进一步确认“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育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按200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执行”。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均确认了“范某甲今后发生的教育重大医疗费用均由范某某承担”的事实,范某某理应依照生效调解书确定内容予以履行。范某某上诉主张,关于范某甲的出国上学费用问题,范某甲、崔某承诺听从其安排,对范某某的该主张,范某甲、崔某均不予认可,范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范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又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其仅须承担范某甲成年之前的教育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一般至被抚养人成年止,但并不能以此限制双方协商约定由一方继续承担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合理期限内的其他教育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某某亲自操办范某甲出国上学事宜,其对范某甲出国上学是明知且同意的,其之前亦一直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故,范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关于调解书所载“女孩”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范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