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堂发与季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堂发,季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彭堂发。被告:季发荣。原告彭堂发与被告季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堂发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季发荣因承包梅城电子管厂宿舍楼改建工程,到我店里求购钢筋水泥,除去已付款外尚欠材料款43800元。我申请执行被告另外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28号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按期将(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28号案履行完毕,则我放弃向被告主张43800元的权利。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28号案中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发荣归还原告彭堂发欠款本金43800元;二、被告季发荣承担判决后至归还清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彭堂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800元的事实。被告季发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堂发货款4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季发荣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