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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邹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邹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永芳,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邹火根,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永芳与被告邹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亲家关系,被告儿子与原告的女儿于2007年5月订婚,2008年2月15日成婚。2007年8月9日,被告以儿子在沈阳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原告因建房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称自己已年老无力偿还,由儿子代为归还,但被告的儿子至今也未能归还。现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闹离婚,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仍然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永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借条一张,以证实孙世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能偿还。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邹火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08年2月19日,被告以儿子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王永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王永芳人民币2万元,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火根欠原告王永芳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