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马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2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卫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爱玲(曾用名:张新雨),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靳国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展海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时分时合至本区的宁洛高速公路下行K24+700、位于本市浦口区的宁淮高速公路下行139+100、上行K137+150等处,盗窃作案7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200元的用于高速管理的高速公路外场摄像机的胶体蓄电池40个。其中,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盗窃作案7次,涉案价值9200元;被告人靳国华盗窃作案5次,涉案价值7360元。被告人马某为防止盗窃胶体蓄电池的行为被拍摄下来,还多次对高速公路外场摄像机杆子上的设备箱内的风光互补控制器、太阳能控制器、直流交换器等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损失价值81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伏青、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均系累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盗窃时,为避免其盗窃行为被拍摄记录而实施了毁坏摄像机传输设备的行为,属牵连犯,不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应以盗窃一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时分时合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本市浦口区境内的宁淮高速公路路段,盗窃作案7次,窃得架设在上述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的价值9200元的胶体蓄电池40个。其中,被告人靳国华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7360元;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马某因担心其盗窃行为被拍摄记录,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还多次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81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下行K24+7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920元的胶体蓄电池4个,后销赃得款8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945元。2、2014年11月28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至位于本市浦口区境内的宁淮高速公路下行K139+100、上行K137+15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1840元的胶体蓄电池8个,后销赃得款16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2460元。3、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下行K25+1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920元的胶体蓄电池4个,后销赃得款8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945元。4、2014年11月30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上行K41+500、下行K40+4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1840元的胶体蓄电池8个,后销赃得款16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945元。5、2014年12月1日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先后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下行K38+300、另一侧下行K30+4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1840元的胶体蓄电池8个,后销赃得款16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1890元。6、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淮高速公路下行K28+0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920元的胶体蓄电池4个,后销赃得款8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还同时对该系统中的摄像机传输设备进行了破坏,造成被盗单位损失945元。7、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至位于本区境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中间K32+200处,窃得架设在该路段的外场监控风光互补供电系统中价值920元的胶体蓄电池4个,后销赃得款8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爱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3、7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靳国华归案后如实了第2、3、7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的供述,证人赵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国华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张爱玲的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并罚。3、被告人靳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爱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归案后能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靳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盗窃行为能予以供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6、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牵连犯即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供述其因惧怕其盗窃行为被摄像记录而实施了毁坏摄像机传输设备的行为,故该行为并非为实现其盗窃目的而实施,不具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上的牵连关系,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数罪并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赵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靳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张爱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退赔人民币731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赵卫东、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退赔人民币189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退赔人民币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