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桂兰与被告王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兰,王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姚桂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席,住隆化县。原告姚桂兰与被告王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桂兰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王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兰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王席向原告姚桂兰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席辩称,被告与原告没办过任何事情,相互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况且被告是在三和矿业公司财务室拿的这20000元钱,原告所诉被告向其个人借款不属实。2005年5月,三和矿业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在被告的土地上埋了二根电线杆、四根拉线,未给予补偿。2006年3月29日,被告为筹办儿子婚礼找朋友借钱时遇见三和矿业公司老板王志敏,王志敏让被告第二天到三和矿业公司拿钱,金额20000元。第二天,被告夫妇在三和矿业公司财务室拿的钱,虽然被告拿钱时出具的是借据,但实际是三和矿业公司应给被告的占地补偿款。另三和矿业公司应给付被告占地补偿款不止20000元。如果此款就是借款,也是被告向三和矿业公司借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姚桂兰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席于2006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王席提供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和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在三和矿业公司管理外事协调工作。2005年5月,三和矿业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在王席自留地里埋设两根杆,砍了几十棵树,当时未给予补偿,三和矿业公司经理王志敏说亲自处理王席的补偿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王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王席提交的证明确系其出具,内容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和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占地补偿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姚桂兰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原告当时在三和矿业公司财务室工作,与被告之间没办理过事情,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借钱之前与原告没有沟通,被告是在三和矿业公司财务室拿的钱等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这笔钱是其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5年,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因架设电线占用被告王席的责任田、砍伐部分林木。2006年3月29日,被告王席以孩子结婚用钱为由,向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索要补偿款,王志敏安排其到公司财务暂借20000元。2006年3月30日,被告王席到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姚桂兰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会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未载明债权人,原告姚桂兰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其因公司占地补偿向被告付出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桂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冠群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