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亮与经秀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3月16日曾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程某犯赌博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至12月9日,被告人经某、程某召集侍某、陈某、王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源阳光城22栋101室,以推“二八杠”的方式多次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经某、程某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45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经某、程某因赌博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经某、程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均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经某、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经某、程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经某、程某因赌博行为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各自聚众赌博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