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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周某某,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住址农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6岁)。近年来,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裁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2、照片一张。3、农安县前岗乡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4、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调取证据材料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询问肖辉凤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6岁,在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2月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分居二年多,被告又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年末一次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然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