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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蔡永、石荣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蔡永,石荣祥,蔡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蔡永,居民。被执行人石荣祥,居民。被执行人蔡云彬,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蔡永、石荣祥、蔡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0986号民事判决书:一、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石荣祥、蔡云彬对蔡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蔡永负担。因被执行人蔡永、石荣祥、蔡云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云彬的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被本案冻结,暂时无法提取。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