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范福培、赵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范福培,赵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6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恒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永富、成贻勤,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范福培。被执行人赵梅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申请执行范福培、赵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被告范福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范福培、赵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45333.93元及利息(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为4738.59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对被告范福培、赵梅香用于抵押的金湖县金湖路15-11号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13203,J201213204)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02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评估,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范福培、赵梅香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另案评估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