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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告人韦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黄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黄某分别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原告人被二被告人打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T12、L1左横突骨折,第12肋骨骨折,右侧颌面部、两侧眶周及顶部头皮肿胀,左肺下叶轻度肺损伤。事后,医疗费老板已经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6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560元、住宿费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28798.59元(庭审中增加住宿费130元)。被告人韦某、黄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被告人韦某、黄某均表示没有意见,同时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愿意在出去以后挣钱赔偿给对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韦某饮酒后在海宁市尖山新区江南总部工程某某建设三标段工地某某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某率先推搡被害人并与被害人金某互掐脖子,此间被告人黄某亦加入其中。被告人韦某、黄某分别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金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金某面部、腰部、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外伤史明确,胸12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韦某打110报警,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于案发现场门口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金某遭被告人韦某、黄某殴打,致T12、L1左横突骨折,第12肋骨骨折,右侧颌面部、两侧眶周及顶部头皮肿胀,左肺下叶轻度肺损伤,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7日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609.59元。同时经医院诊断,建议金某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并为本院确认:1、门诊病历、住院明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1组,证明金某因受伤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证明金某的伤势情况。3、海宁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根据金某的病情建议休息的时间。4、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证明金某因处理本案而花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韦某、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黄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中,涉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均有相应发票,且二被告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能提供其或其亲属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均可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8689元/年即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其中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的休息时间共69天,误工费计7314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8天计算,护理费计848元;有关住宿费项目,涉及原告人本人的住宿费13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韦某、黄某提出其曾要求用其工资支付医疗费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陈述称,其医疗费系其老板刘忠红垫付,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人韦某、黄某分别称,其在老板余旺红处尚有几千元工资未结,在侦查阶段其曾要求用其工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相关意见现缺乏证据印证,故对支付医疗费一节事实尚不能加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医疗费56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314元、护理费848元、交通费523元、住宿费130元,共计人民币14544.59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黄某总体上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次,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二被告人的实际作用及具体犯罪情节等酌情有所体现。被告人韦某、黄某均系初次犯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韦某、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遭受的损失计14544.59元。此款,被告人韦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寿祝平人民陪审员  邬明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