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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德良与刘占春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春,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春,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杨军,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春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春,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孙某某与刘占春发生争吵后,刘占春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1.7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鉴定书确认:孙某某牙齿损伤为轻微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70元。刘占春因违法行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处罚。审理中,经刘占春申请,由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左中切牙(⊥①)、右侧切牙(2⊥)冠折,属于十级残;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根管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冠每个人民币4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19时,孙某某与刘占春发生争吵后,刘占春将孙某某打伤。现要求刘占春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医疗费421.70元、牙齿镶嵌费3200元、误工费339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1170元、二次鉴定费用600元、鉴定邮寄费15元、交通费17元。刘占春辩称:刘占春没打孙某某,不同意赔偿。另外孙某某要求赔偿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认为,刘占春将孙某某打伤,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占春进行行政处罚,刘占春对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故孙某某要求刘占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持计算为421.70元;误工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计3399.5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残计算二十年计算为39194元;精神抚慰金按���级残赔偿5000元较为合理;牙齿修复费用每个400元,使用年限为5年,两颗使用二十年计算3200元;公安机关发生鉴定费1170元,按实际支持计算。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医疗费421.70元;二、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误工费3399.50元;三、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四、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牙齿修复费用3200元;六、刘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刑事技术鉴定费1170元;七、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95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115元、鉴定书邮寄费15元),由刘占春负担(此款孙某某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615元,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占春给付孙某某)。刘占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刘占春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导致了实体错误。其次,鉴定机构的选择需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摇号”决定。在鉴定当天,刘占春并未到场,直接被通��鉴定机构,鉴定当天并未被通知到场,孙某某自己去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未通知刘占春鉴定日期,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侵害了刘占春的合法权益。另外,判决书中的质证意见与我方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有出入,一审法院擅自更改质证意见,严重违法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占春并未对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当庭并未详细问及侵权过程,查清事实,而是直接引用其他判决,并未查清生效判决中的错误和漏洞。一审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其依据的病历材料并不是事发当天孙某某在公安医院中验伤的病历材料,而是隔了十三天后孙某某自行就医的病历材料。不能确定孙某某后提交的病历材料与我方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中的部分鉴定结论与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书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却据以认定事实。如根据公安医院的鉴定,不能构成伤残,因此刘占春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孙某某一审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医院所开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孙某某实际支出了医疗费。刘占春也并未对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刘占春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或者免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占春并未对孙某某事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辩称:刘占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占春与其妻子一起和孙某某去医院拍的片,做的鉴定,刘占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生���判决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了。一审鉴定是由刘占春申请,而且一审法院通知刘占春及孙某某共同到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刘占春没有参加,拒绝参与鉴定。孙某某与一审法院一起参加的摇号,刘占春的妻子参加了鉴定。关于医药费及鉴定内容和具体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依据刘占春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进行判决的,因此刘占春所主张的关于鉴定意见和认定事实错误等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占春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刘占春为了证明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孙某某的伤情诊断书一份,2014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照片一张,证明孙某某左3右1两颗牙齿都存在,而司法鉴定书上载明该两颗牙都不在了。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颗牙是冠折,不能证明刘占春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刘占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刘占春所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占春是否对孙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在道里区乡政街131号楼楼下,刘占春因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而后刘占春将孙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刘洋、丛唤英的证人证言、公安医院验伤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刘占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行终字第18号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刘占春的诉讼请求。刘占春虽��上述判决存在漏洞,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刘占春关于其未对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刘占春在一审审理中对诉前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刘占春到场参加了鉴定,在此之前刘占春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其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其提出鉴定机构选择程序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该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刘占春关于一审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不成立。刘占春在一审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并未就鉴定意见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委托,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书》,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刘占春系左中切牙(⊥①)、右侧切牙(2⊥)冠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以上证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刘占春赔偿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依据充分。关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占春关于一审中孙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医院所开正式发票的主张,与一审卷宗中孙某某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所证事实不符。孙某某因刘占春侵权致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刘占春承担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刘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