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新华。委托代理人:易亮。委托代理人:巫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梦权。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原审被告: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重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钢构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7日,华东钢构公司与宜春工程机构有限公司、温岭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东钢构公司承包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62937342元,其中建筑安装劳务造价9440000元。承包人每周向工程师提交本周内已完工工程量报告,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只作为进度控制依据,不作为决算依据。合同签订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定金5000000元,承包人工程量到30000000元,发包人开始100%付款。承包人当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当月20日前付清。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遇设计变更,按变更通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承包人的中标价,相应调整包干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纸四套。本合同发包人由温岭新隆公司担保,并承担全部法律与经济责任。承包人垫资30000000元,发包人按国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承包人。时间按钢结构进场材料满30000000元之日起到安装完成发包人付清垫资款之日止。其中下料成型车间及挖掘机装配车间的结构部分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并安装完毕,质量由发包人自己承担。承包人负责围护的材料及安装。注:原中标价80647835元(其中下料车间及挖掘机车间结构部分由发包人提供及安装。总价按中标通知书的部价减去发包人提供的构件2818.82吨,计人民币17710488元)。计合同总价为62937342元整。宜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华东钢构公司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华东钢构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7月24日,华东钢构公司向宜春重工集团出具《工程(结)结算书》,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一、合同价62937342元;二、工程联系单(增加费用)5452290元;三、工程联系单(减去费用)4519902元;四、宜春工程扩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1927061元,总计65796791元。该结算书第4页,联系单增加部分第八项载明联系单HD-XC18增加连接房1-10的相关费用金额为2511032元。2013年3月16日,华东钢构公司及宜春重工集团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章,该载明宜工集团新厂区1、2、4—10#厂房钢结构工程报审结算价65796790元,调减金额2465037.27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同时华东钢构公司在该签署表中载明垫资利息决算外由双方核对确认。中磊工程造价有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核单位一栏签章。华东钢构公司出具《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该计算单载明垫资利息共计1816056.11元,宜春重工集团员工黄蓉在该计算单尾部签署“已核”。2013年8月1日,宜春重工集团出具《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载明至2011年11月1日止,宜春重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32500000元(不包括5000000元定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垫资30000000元减至28500000元。宜春重工集团已支付62316056.11元。案涉厂房于2011年12月16日已投入使用。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6日,因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宜春重工集团吸收合并,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及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宜春重工集团公司承继。现华东钢构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一、宜春重工集团支付华东钢构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按年利率6%,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431800.15元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1899952.58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为438960元)。二、华东钢构公司对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宜春重工集团承担承兑贴息1785874.6元。四、温岭新隆公司对宜春重工集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东钢构公司与宜春重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宜春重工集团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宜春重工集团认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12月16日案涉厂房已投入使用,故现宜春重工集团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宜春重工集团认为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宜春重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宜春重工集团亦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宜春重工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宜春重工集团认为“增加连接房1-10相关费用2511032元”系华东钢构公司虚报,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宜春重工集团认为由于华东钢构公司违约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到宜春重工集团搬厂经营,宜春重工集团安排第三方完成了华东钢构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华东钢构公司承诺承担费用177048元,该费用已由宜春重工集团支付给第三方,应当从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核减,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载明因业主安排第三方施工,产生费用372648元由华东钢构公司承担177048元,而双方工程款最终审定系在2013年3月16日,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的费用在最终审定时已进行核减。宜春重工集团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工程款62316056.11元,华东钢构公司主张垫资30000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均由宜春重工集团员工签字确认,而且宜春重工集团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也作为结算的分项之一,足以表明华东钢构公司确已垫资30000000元。关于垫资利息,宜春重工集团认为华东钢构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其中一项载明垫资利息为1927061元,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款63331752.73元中已包含了垫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7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价65796791元由四部分构成,分别为合同价62937342元,增加费用5452290元,减去费用4519902元,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1927061元;而2013年3月16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价为65796790元,调减金额2465037.27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华东钢构公司在签章栏中载明“垫资利息决算外由双方核对确认”;此后宜春重工集团员工又在《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中签字确认垫资利息共计1816056.11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未将垫资利息计算在内。故宜春重工集团尚应支付华东钢构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垫资利息1816056.11元-已付款62316056.11元)。关于华东钢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根据《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至2013年4月30日,宜春重工集团尚欠华东钢构公司垫资款500000元,而案涉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故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宜春重工集团赔偿工程款5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合同约定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本案中,案涉厂房于2011月12月16日实际投入使用,3%质保金为1899952.58元(63331752.73元×3%),故宜春重工集团应赔偿工程款1899952.58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工程款最终审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故宜春重工集团应赔偿工程款431800.15元(2831752.73元-500000元-3%质保金1899952.58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宜春重工集团承担承兑汇票贴息178587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贴息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华东钢构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华东钢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东钢构公司要求温岭新隆公司对宜春重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华东钢构公司与宜春重工集团约定“合同签订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定金5000000元,承包人工程量到30000000元,发包人开始100%付款。承包人当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当月20日前付清。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因案涉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付清,故现华东钢构公司要求温岭新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431800.15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算,1899952.58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二、驳回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196元,由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472元,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24元。宣判后,宜春重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宜春重工集团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根据合同约定,华东钢构公司应按合同向宜春重工集团提交工程量报告,本案工程竣工后,华东钢构公司应当向宜春重工集团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竣工结算,宜春重工才有义务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华东钢构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是否合格难以认定,也未提交工程量报告,因此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宜春重工集团支付工程结算款根本不具备支付条件。2、根据华东钢构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中介结构的审定意见,结算审定金额中包括了垫资利息,与华东钢构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垫资利息不含在结算价内是相互矛盾的。3、根据华东钢构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编号为HD-XC18号工程联系单,其中有2511032元增加费用是华东钢构公司虚报的,不能列入工程结算,应予以核减。4、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等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宜春重工集团可保留3%的质量保修金至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由于华东钢构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宜春重工集团可保留工程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不向华东钢构公司支付。5、宜春重工集团安排第三方完成了华东钢构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根据宜春重工集团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华东钢构公司工作人员方伟签字确认,华东钢构公司承诺承担费用177048元,该费用应当从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核减。6、上述事实,宜春重工集团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予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根据宜春重工集团已经向华东钢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已付的垫资利息、虚增费用、第三方费用及相应的质保金,宜春重工集团不欠华东钢构公司任何工程款,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在华东钢构公司未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的前提下,宜春重工集团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付款情况及开具发票的情况,华东钢构公司尚欠500万元的工程发票未开具,宜春重工集团有权抗辩工程款的支付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东钢构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东钢构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工程结算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宜春重工集团在2011年12月16日当时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华东钢构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关于工程结算造价是否包含垫资利息问题,宜春重工集团认为华东钢构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包含垫资利息,故认为审定总价中也应包含垫资利息,该观点是不成立的。审定的是工程造价,垫资利息不属于造价审计范围,且工程审定结算表上华东钢构公司已经明确垫资利息是决算外双方核对确认,该审定表是经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故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垫资利息涵盖在结算造价中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双方造价审定是在2013年3月份,双方签署造价审定表时就工程造价最终达成一致,应以最终结算审定的造价为准,该造价实际已经涵盖了宜春重工集团提到的工程联系单的问题,不应在最终造价中予以扣除。4、工程发票的问题,华东钢构公司向宜春重工集团开具发票的金额是超过了宜春重工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并非上诉状提到的只有5700多万,但是认为这不足以构成宜春重工集团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宜春重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温岭新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东钢构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16日由宜春重工集团投入使用,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6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审定,故现宜春重工集团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垫资利息是否包含在结算工程价款中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工程价款审核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记载,华东钢构公司明确表明“垫资利息决算外由双方核对确认”,此后宜春重工集团工作人员亦在《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中签字确认垫资利息数额,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垫资利息未计算在结算造价内,并无不当。关于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华东钢构公司存在虚报联系单HD-XC18增加连接房1-10相关费用2511032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宜春重工集团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虚报情形,而且该部分费用已经体现在华东钢构公司提交给宜春重工集团的《工程结算书》中,宜春重工集团亦委托第三方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华东钢构公司系根据审核后的工程款金额主张本案工程款,故宜春重工集团要求核减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要求核减因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华东钢构公司承诺承担的部分费用177048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的承担问题体现在2012年12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而双方核定最终工程造价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在最终审定工程造价时予以核减,并无不当,宜春重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后起算,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案涉工程3%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华东钢构公司的施工内容系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并未体现出屋面防水的施工内容,同时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就防水工程质保期作出约定,仅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从2011年12月16日宜春重工集团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来看,质保期已经届满,华东钢构公司要求宜春重工集团支付该3%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宜春重工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宜春重工集团提出的华东钢构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宜春重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也未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为华东钢构公司应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宜春重工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5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