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四川家福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伟,四川家福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伟,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家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腾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世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家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世伟主张家福公司赔偿150000元的请求不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两个前提,即,一是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二是接受了家福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并遭受了损失。该认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关于三倍赔偿的前提应当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以及该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1.家福公司虚构经营时间(或从业时间)以及行业排名的欺诈行为业经工商部门认定。2.该欺诈行为给李世伟造成了损失。一、二审判决判令家福公司赔偿李世伟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为李世伟有实际损失的佐证。并且李世伟为此支付了交通费、通信费、取证费、诉讼费、误工费。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也是客观事实。3.李世伟以5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家福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双方订立的合同可印证该事实的存在。因此,李世伟要求装修费50000元三倍的损失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对李世伟在二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该证据系涉案合同的双方签订人围绕合同内容的谈话录音,受话人蒿俊是家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谈话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蒿俊非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故二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装修费用上涨的损失是李世伟2014年5月份收房造成,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装修费用上涨的损失和李世伟2014年5月份收房无因果关系。因为,该项损失系家福公司不能按约定的规格和标准提供服务引起的,在未解除与该公司合同的情况下,李世伟无法选择其它装修公司。并且家福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侵占了李世伟一大笔资金,致使李世伟亦无足够的资金进行装修。否则,李世伟很早之前即可收房并进行装修。李世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一是经营者在经营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2日签定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换言之,家福公司并未向李世伟“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李世伟要求家福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施工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亦非家福公司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故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造成的损失均与家福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书业已载明家福公司对于李世伟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的质证意见,故李世伟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二审法院根据质证情况作出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亦无不当。因此,李世伟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世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