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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新安采石场与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彭仁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住所地: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官山嶂。负责人:陈伟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仁华。原审被告:彭仁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彭中辉,男,汉族。原审被告:彭亚寿(又名彭锋),男,汉族。上诉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吴夏硕、原审被告彭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林秋钰、原审被告彭中辉、彭亚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的投资人陈伟强通过新安镇政府向被告村民小组承包新安镇官山嶂第四石口的开采经营权,经营期限20年,从1995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取得经营权后,成立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并投入大量的资金购置机械和设备等,依法对石口进行开采。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企业名称:化州市新安采石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茂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州市环境保护局颁发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后来原告与村民小组双方还签订多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延长经营期限和扩大开采面积,即2005年10月8日签订《出租山岭办石场合同书》,2008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2010年5月3日签订《承包海山塘协议书》,2011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2013年1月9日签订《承包海山塘补充协议书》[双方曾发生合同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确认这五份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停止侵害]。2013年4月份,被告彭仁华(波罗垌村村长)、彭亚寿(波罗垌村出纳)、彭中辉(波罗垌村副村长)及彭林胜(波罗垌村村委)、马冠辉(波罗垌村会计)开始担任新安镇波罗垌村干部后,以新安采石场存在粉尘污染、震裂房屋、越界开采、合同不合法等问题为由,多次到石场吵闹。彭仁华组织彭亚寿、彭中辉、彭林胜、马冠辉等人召集村干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商量如果石场不同意赔偿就组织村民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同年6月30日,被告彭仁华、彭亚寿和彭林胜、马冠辉等人组织彭玉华、何从宜、彭明乔等约七八十人到石场强行叫停正在作业的工人,使石场无法正常开采。彭仁华还组织村民到石场门前采取静坐的方式不让运输石材的车辆进出及不让工人、机械开工,使石场无法正常经营,以此强迫石场老板陈伟强与其协商赔偿。当天,在协商未果后,彭仁华、彭林胜、马冠辉等人又召开会议组织村民每天24小时到石场门口阻止石场开工,每天的伙食费、饮水费由村集体资金支出,并承诺如果得到石场赔偿款后,参与阻止石场开工的人员会得到相应的补助。当天下午,彭仁华、马冠辉等人组织村民在石场门口搭建帐篷和炉灶,组织村民每天24小时到石场阻止石场正常经营,由彭亚寿负责支付生活费、烟酒费、饮水费等费用,彭一明、彭李大负责煮饭,马冠辉和彭林胜负责登记每天到场参与阻止石场生产经营的村民名单。同年7月3日,被告彭中辉外出回家后参加二次村干部会议,商量如何阻拦石场生产等问题,并组织村民阻止石场开工。村民阻止石场开工持续到2013年7月14日,导致石场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拘留参与组织阻止石场生产的彭仁华、彭亚寿,并到新安采石场清理堵塞在石场的障碍物,但彭玉华、彭中辉等人又组织村民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并阻止公安机关清理障碍,后公安机关抓获彭玉华。在彭仁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彭中辉、马冠辉为了给政府制造压力,达到释放彭仁华等人的目的,又组织村民重新搭建帐篷及炉灶,组织村民24小时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并叫张锡娇接替其丈夫彭亚寿的出纳工作,负责支付参与阻止石场生产的村民的生活费用及后勤保障工作,何从宜负责组织彭明乔等村民多次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拘留被告彭中辉。公安机关破案后,对原告新安采石场从2013年6月30日至7月14日止共停产14.5天的经济损失,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8,382.00元。2014年1月21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刑罚。但被告彭仁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茂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曾以相同事实和案由起诉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本院受理后由民二庭审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茂合众评报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从2013年6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无法开展正常生产活动,停产共44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7000.00元(评估有效期一年,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这次起诉增多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赔偿损失1007000元;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能化解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在庭审中同意放弃对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承认是其单位财务部提供资料给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但不清楚财务部提供那些证据证明石场停产44天。又查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在庭审中提供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茂名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原告因此有过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山岭办石场合同书、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书、承包海山塘协议书、化州市国土测量队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照片、茂合众评报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本院(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村民小组提供的茂名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调取的(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4)茂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讯问笔录、原告在(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和在(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和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资人陈伟强承包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承包新安镇官山嶂第四石口的开采经营权,并依法设立了化州市新安采石场,所以原告的经营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侵犯。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众多村民到新安采石场门前采取静坐、搭棚等方式不让运输石材的车辆进出及强行叫停正在作业的工人,使石场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是:一、造成的损失应由集体还是个人承担;二、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应采纳刑事案中的评估结论还是原民二庭审理的民事案中的评估结论;三、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彭仁华作为村长,组织彭亚寿、彭中辉、彭林胜、马冠辉等人召集村干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商量如果石场不同意赔偿就组织村民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每天的伙食费、饮水费由村集体资金支出,所以被告彭仁华、彭亚寿、彭中辉等人的行为是执行村集体的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彭仁华、彭亚寿、彭中辉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村集体承担。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其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行为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2013年本院民二庭审理的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诉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财产损害一案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茂合众评报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所以原告尚未能提供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书是评估原告从2013年6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无法开展正常生产活动,停产共44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不清楚提供那些资料证实采石场共停产44天,所以原告共停产多少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原告停产了44天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而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的被告彭仁华、彭亚寿、彭中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中的评估结论,是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的,并经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鉴定评估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合法,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7月14日止共停产14.5天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8,382.00元。刑事判决书还认定停产14.5天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停产的。虽然在7月14日之后还有部分村民阻止原告开工,但本院无法查明是多少天,原告又无提供证据证实及申请对后来的损失进行鉴定,所以原告后来损失是多少本院无法确定。经过上述对两份评估结论的比较分析,本院认为刑事案中的评估结论,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村民小组辩称本案的损失金额参照刑事判决书确认的258,38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村民小组在庭审中提供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茂名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因这两份检验报告不是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院指定的机构鉴定的,原告又对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此这两份检验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提供这两证据目前无法证实原告有过错。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开采行为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其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8,382.00元,被告村民小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赔偿人民币258,382.00元给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二、准许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放弃对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原告负担10306元,由被告村民小组负担3557元。上诉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认定为14.5天,将停产损失认定为258,382.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了继2013年7月14日后,被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实施破坏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认定为14.5天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下称“49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停产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14.5天,停产损失为258,382.00元。然而,在“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拘留参与组织阻止石场生产的彭仁华、彭亚寿,并到新安采石场清理堵塞在石场的障碍物,但彭玉华、彭中辉等人又组织村民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并阻止公安机关清理障碍,后公安机关抓获彭玉华。在彭仁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彭中辉、马冠辉为了给政府制造压力,达到释放彭仁华等人的目的,又组织村民重新搭建帐篷及炉灶,组织村民24小时到石场阻止石场开工……”。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可见,在2013年7月14日后,被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实施破坏。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认定为14.5天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实际停产44天的事实,有化州市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化州市法院的(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66号民事判决”)给予证实。以上两证据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应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值得一提的是,该两份证据与4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49号刑事判决是追究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破坏上诉人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的判决书。鉴于公安机关在2013年7月19日将彭仁华等3人抓获归案,可见,49号刑事判决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认定为14.5天仅是对彭仁华等3人的犯罪情节进行认定,并不是上诉人实际的停产天数。同时,前已论述,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彭玉华、马冠辉等村民在彭仁华等3人被抓获后继续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实施破坏的事实。可见,一审法院将49号刑事判决中的14.5天的停产天数看作是上诉人实际全部停产天数明显偏离了事实。三、茂合众评报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停产损失应以该报告为准。首先,该评估报告是上诉人依法向化州市法院申请,由化州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其次,该评估报告系由国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过调查、现场勘察、审查相关资料为依据,采用合理、科学的评估方法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内容合法。再次,在该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44天的停产天数是以26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的。但该评估报告是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而266号民事判决是在2013年12月11日作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不可能提供266号民事判决作为评估依据为由否认了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上诉人在此强调,该评估报告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确定为44天,并不是以26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而是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统计资料、化州市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估价人员的现场勘察等为依据所确定的。266号民事判决是恰恰证实了该评估报告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确定为44天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实际停产天数是44天,实际停产损失是人民币1,007,000.00元。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的停产天数认定为14.5天,错误地将上诉人的停产损失认定为258,382.00元,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限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8,382.00元给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并依法将其改判为“限被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00.00元给原告化州市新安采石场”;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彭仁华答辩称:一、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并非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错误。1.本案属民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判必须以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而原刑事审判的两审判决书均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反而认定为彭仁华纠集他人实施的个体共同犯罪,明确了其适用的法律为《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因此,依刑事判决,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并无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并非彭仁华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彭仁华等人的行为绝对不是“执行任务”,因为其阻止石场经营的行为并非以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作出,而是以村民个体的名义作出,行为的目的是改善被污染的环境,也是村民个体利益。假如答辩人召集了群众、有村民动用了集体资产,也属个人滥用职权或违法动用集体财产的个人行为,与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无关。二、本案应适用优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非一般性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由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详细的规定,本案必须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刑事诉讼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上诉人只享有就“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没有就间接损失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财物被毁坏,更加没有财物被毁坏的物质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是“停产损失”,也即是间接损失,甚至是一些规费缴纳的损失,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四、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本案虽为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也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执行。五、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茂合众评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完全正确。1.报告书停产时间确定错误。据报告书第3页,报告书第三条第(四)项记载,报告书确定停产时间是“根据化州市新安采石场提供的资料”确定,但并无停产时间的具体依据,更无上诉人所称的266号民事判决书。2.报告书仅采用上诉人提供的生产经营数据、资料测算停产损失错误(第5页第八条)。上诉人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生产经营数据、资料不具备客观性。即使存在停产,也应该采用纳税记录作为财税依据。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该判决书虽然有“直至2013年8月13日石场才复工”的陈述,但并未认定群众阻止的行为持续到8月13日,上诉人有可能基于自身的原因到8月13日才开工。况且,此判决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员会波罗垌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全无法律依据,提出上诉纯属无理取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彭中辉、彭亚胜均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破坏上诉人所说的财产。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实际停产44天、造成停产损失1,007,000.00元能否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停产损失应以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茂合众评报字(2013)第078号评估报告书为准,但该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在(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案中委托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对上诉人从2013年6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停工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上诉人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4日因原审被告彭仁华、彭中辉、彭亚寿等人的行为停产14.5天、经济损失258,382.00元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停产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妨碍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实际停产44天、造成停产损失1,007,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相关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8,382.00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上诉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婵速录员 汤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