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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执复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861号复议申请人(原案被申请追加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45号(14-6)。法定代表人邹翠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5、806、807室。法定代表人崔寰,总经理。原案被执行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平路566号(航港办公楼南楼W510室)。负责人朱晨,总经理。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申请执行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北京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顺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克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鼎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鼎航北京分公司不能履行执行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鼎航北京分公司系鼎航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鼎航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鼎航公司应对鼎航北京分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顺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鼎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后,鼎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鼎航公司复议称:鼎航北京分公司与鼎航公司为不同主体,虽然鼎航北京分公司是鼎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注册,故不应追加鼎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撤销(2015)顺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克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鼎航北京分公司(被执行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鼎航北京分公司赔偿克运公司十三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克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鼎航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鼎航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克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克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鼎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顺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鼎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鼎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本院调查,鼎航北京分公司系企业法人鼎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鼎航北京分公司确实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资料、营业执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鼎航北京分公司系鼎航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其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克运公司申请追加鼎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鼎航公司要求撤销(2015)顺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恒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高 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