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水芹、范新忠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30号原告周水芹。原告范新忠。原告范惠忠。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锋。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与被告陆庆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忠、范惠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陆庆锋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诉称,受害人范梅青系原告周水芹的丈夫,原告范新忠、范惠忠的父亲。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陆庆锋驾驶沪GF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陈桥路北约2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范梅青相撞,造成范梅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613.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5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80元、误工费37,238元、交通费319元、律师费2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陆庆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庆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应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陆庆锋正常行驶,死者应是闯红灯,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陆庆锋应提供被告陆庆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其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范梅青系原告周水芹的丈夫,原告范新忠、范惠忠的父亲。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陆庆锋驾驶沪GF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陈桥路北约2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范梅青相撞,造成范梅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沪GF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以被告陆庆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三原告与被告陆庆锋签订《和解协议》,被告陆庆锋除补偿三原告15万元外,还“承诺积极配合保险理赔事宜,并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之外的剩余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协议上,明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2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和解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陆庆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613.8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5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19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水芹有养老金,故不属于本案被抚养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双方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全额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1,158.80元,由被告陆庆锋赔偿其中的律师费25,000元,余款746,15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746,158.80元;二、被告陆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2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4元(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2元,由原告周水芹、范新忠、范惠忠负担746元。由被告陆庆锋负担5,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