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霍X与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吴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973号原告霍X,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吴X,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原告霍X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X诉称:2015年7月15日中午12时5分,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X驾驶的电动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消防路口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吴X承担主要责任,应赔付我修车费的70%,即1.1万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X赔偿我修车费1.1万元;二、被告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消防队路口,原告霍X之夫高立远驾驶霍X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吴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吴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霍X所有的车辆被送至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结算单显示修理费为16400元,其中霍X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支付5400元,霍X支付1.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霍X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修理费票据载明的1.1万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赔偿原告霍X修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