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强,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溪西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黄某胜吸食毒品4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林某兴吸食毒品3次,容留林某城吸食毒品4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多次在其位于溪西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胜、张某、林某涛(即林某兴)、林某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黄某胜吸食毒品4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林某兴吸食毒品3次,容留林某城吸食毒品4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14年12月份期间,他到溪西镇外号“阿目”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在此期间,有“阿城”、张某及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到“阿目”家里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黄某胜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林某强就是“阿目”,容留他在其家里吸毒的人;林某城就是“阿城”,和林某兴在“阿目”家里吸毒的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张证实他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同月12日12时许,2次到溪西镇“阿目”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其一同在“阿目”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还有“阿聪”及另1不认识的男子。3.林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林某强辨认,确认无误。4.毒品检测报告书3份。载明惠来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林某强以及吸毒人员黄某胜、张某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结论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5.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8日,该所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林某强。6.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林某强,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溪西镇。7.被告人林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4年12月份期间,他在溪西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黄某胜吸食毒品4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林某涛吸食毒品3次,容留林某城吸食毒品4次。经林某强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黄某胜、张某就是在他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