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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荣成木业门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三轮车侧翻,沈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外力作用致肝、肾、胆囊、膈肌损伤并行手术切除术、修补术,其该些损伤均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与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沈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时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