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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小君与孙秀芬、蔡福青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小君,孙秀芬,蔡福青,郭海凤,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96号申请人段小君。被执行人孙秀芬。被执行人蔡福青。被执行人郭海凤。被执行人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洪洲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782000031631。法定代表人郭海凤,该公司经理。段小君申请执行孙秀芬、蔡福青、郭海凤、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段小君依据生效的(2015)辉证民字第118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秀芬、蔡福青、郭海凤、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段小君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345440元,公证费3214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112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秀芬、蔡福青、郭海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外债累累,现处于停产状态。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证民字第118号公证债权文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